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4民初14904号
原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东镇街道**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296U7A。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6178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机场第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6楼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KQ6A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交工公司)、广州机场第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第二高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浙江交工公司、机场第二高速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浙江交工公司、机场第二高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机场第二高速公司为广州市新白云国际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SG03项目的总发包方,机场第二高速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浙江交工公司,浙江交工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土地复垦工程部分发包给**公司。涉案工程项目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面、现代大道东面的***地块(甲方拌合站报建地块)。浙江交工公司以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北段工程SG03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签订了《拌合站临时用地复垦协议》合同。**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土地复垦工程以及复垦工程的验收事项。
2021年12月15日结算,浙江交工公司、机场第二高速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780000元,经**公司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该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现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浙江交工公司、机场第二高速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及利息。
经审查,**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拌合站临时用地复垦协议》第五条5.1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纠纷,协议甲、乙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在此约定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公司提交的《拌合站临时用地复垦协议》约定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为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发现存在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双方发生的纠纷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公司应当依照该仲裁条款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