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能达公路养护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5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x房。
法定代表人:黄勇。
委托代理人:王良琴,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群,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x。
法定代表人:严健豪。
原审被告:广州市科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x。
法定代表人:余少亮。
上诉人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科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能达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能达公司与科燚公司财务账目严重不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安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能达公司与科燚公司财务账目不清、财产混同。2.能达公司与科燚公司均有独立的资产、银行账户。能达公司仅持有科燚公司10%股权,不是控股股东,对科燚公司没有控制权。一审法院在未对科燚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未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且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科燚公司的利益与能达公司的收益并未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能达公司提供的工程计量报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了能达公司与科燚公司结算工程量、支付工程款(部分以备用金名义支付,这在建设工程领域为常态)的事实,从该证据不仅无法得出能达公司与科燚公司财务账目不清、财产混同的结论,反而证明了能达公司与科燚公司的账务账目清晰、财务未混同,科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4.能达公司与科燚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属于安泰公司的举证事项。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才有义务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在无证据证明能达公司与科燚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能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科燚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并未混同,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原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l.能达公司仅持有科燚公司10%股权,不是控股股东。能达公司也不存在侵占或无偿使用公司财产等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事实依据不存在。2.安泰公司与科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也没有经过强制执行程序,没有证据证实科燚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科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安泰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害。3.本案争议发生之前,能达公司对安泰公司与科燚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设立及履行情况毫不知情。能达公司不知道安泰公司的存在,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三、原判决认定能达公司制作了2019年7月至12月《清连项目部工人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能达公司未在《清连项目部工人工资》上盖章或签名,不是该表的制作主体,能达公司甚至在本案发生之前从未见过该表内容也未反映制作主体是能达公司。安泰公司只需提供与该表对应的“工资”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即可知晓该表的制作主体不是能达公司。四、能达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结算协议》仅约束当事人安泰公司和科燚公司,安泰公司只能依据协议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科燚公司提出请求。安泰公司与能达公司双方既无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亦无事实合同关系,故能达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五、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安泰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内容,肖政华并非安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肖政华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作为安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能达公司曾在一审中对安泰公司诉讼代理人资格问题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以肖政华是实际施工人员为由,对能达公司的异议未予采纳。一审法院允许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达公司现提起上诉,请依法处理。
安泰公司未进行答辩。
科燚公司辩称:能达公司与科燚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科燚公司只是作为名义上的法人,承接能达公司的业务,我是科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没有控制权,科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能达公司。
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结清安泰公司工程款13万元;2、判令科燚公司、能达公司按银行借款利息(年利率百分之7支付安泰公司从2020年1月份-2021年7月份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共15000元;3、判令能达公司、科燚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能达公司是否承担向安泰公司支付报酬的责任、支付报酬总额是否是13万元以及应否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从安泰公司提供的广东清连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养护工程验收单》(指示单)显示的内容“工程名称:全线树枝、杂草修剪(含匝道);承包人: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以及查明的事实可见,能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余少亮既是科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能达公司的项目经理。涉案项目开始时间是2019年5月。二、从安泰公司提供的能达公司制作的2019年7月至12月《清连项目部工人工资》反映,曾宪平、黎启忠、肖政成、肖政德、肖政华五人对涉案项目进行作业,并以领取工资形式收取报酬,此事实从2019年7月下半月清连项目部工人工资单中备注内容“补发工资为2019年6月工资”可证实。三、根据安泰公司提供的2021年1月9日《清(远)连(州)高速公路日常养护零星维修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2019年肖政华班组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显示,《结算协议》甲方为科燚公司,乙方为安泰公司;工程结算总价确认为人民币199617.22元、工程款支付:1、工程结算金额为¥199617.22元,已支付77000元整,本次应付款¥122617.22元。2、在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结算金额等额发票。甲方广州市科燚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余少亮;乙方:连州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肖政华,签订日期:2021年1月9日,签订地点:清远。《结算清单》显示:1、业主指示单号为2019-QL-YHI-YZS-195、2019-QL-YHI-YZS-224、细目名称为前线树枝、杂草修剪分别40000元。2、业主指示单号为2019-QL-YHI-YZS-182、细目名称为增设或修复M7.5浆砌片石边沟、截水沟、排水沟、急流槽及清理路基下边坡排水系统淤积分别为24061.33元、6517.84元。3、业主指示单号为2019-QL-YHI-YZS-190、细目名称为增设或修复M7.5浆砌片石边沟、截水沟、排水沟、急流槽及清理路基下边坡排水系统淤积分别为25041.20元、8114.40元。4、业主指示单号x细目名称为增设或修复M7.5浆砌片石边沟、截水沟、排水沟、急流槽,土路肩砂浆抹面(M7.5)和清理路基下边坡排水系统淤积分别为15765.68元、1004.69元和2012.08元。5、业主指示单号为2x9、细目名称为人工及5t以内载重汽车为21600元、15500元。上述5项合计199617.22元。《结算清单》上面分包人为肖政华、项目经理:余少亮并盖科燚公司公章。四、从安泰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x)显示开票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税额为16513.76元,税后合计200000元,纳税人名称分别是科燚公司、安泰公司。五、从能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清连养护区内部包干、计量费用月报表》、《给广州市科燚工程有限公司款项》、《电汇凭证》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反映,2019年清连项目科燚公司至本期末累计完成清连高速公路小修保养工程YH-1标段916202元。有项目部余少亮签名确认。《给广州市科燚工程有限公司款项》、《电汇凭证》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主要支付的是2019年8月9日至2021年1月12日支付给科燚公司的款项为6434605.77元。其中,《给广州市科燚工程有限公司款项》的备注栏有2019年8月22日、2020年1月21、30日共三笔金额分别为20万、30万、10万元并注明属能达公司项目部备用金借给科燚公司的借款。2019年8月9日的《电汇凭证》显示能达公司汇给科燚公司的50万元,用途为备用金;8月23日3000元、29日82000元、30日50000元、9月2日10万元、12日20万元、29日136825.65元、30日10万元,用途均为工程款。另2019年8月22日的《收款收据》显示科燚公司收取能达公司往来款20万元,《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能达公司(余少亮)交来往来款200000元整。”《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2019年10月11日80万元、22日5490.48元、25日50万元、30日139955.83元、31日20万元、11月28日104813.53元、12月3日20万元、12月13日20万元、18日79359.28元、31日60万元、2020年1月17日65万元、19日11万元、2021年1月15日773161元,用途均为工程款。另2020年1月21日30万元是《收款收据》,注明往来款(垫付工程款)、30日10万元是《收款收据》,注明往来款及清连项目部余少亮账户付。此外,科燚公司、能达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能达公司是科燚公司股东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能达公司应否对拖欠安泰公司的报酬承担支付责任。科燚公司与安泰公司于2021年1月9日所签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法结算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从安泰公司提供的广东清连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养护工作指示单》、《养护工作验收单》中可见涉案工程项目承包方系被告能达公司,其中2019年7月16日、10月16日、11月5日、15日四张指示单的承包人签名是余少亮,而余少亮是科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事实充分证明余少亮代表的是科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也即是能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再分包给科燚公司。从《2019年7月至12月清连项目部工人工资》可以证实,涉案项目从树枝、杂草修剪作业开始肖政华等五人是以工资形式收取报酬。之后的工程结算协议以及完税凭证中双方均以安泰公司和科燚公司名义出现,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内容“名称:广州市科燚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xCx/地址、电话: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89号2006方自编19号、020-x3、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小北路支行4405××××0895”也可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安泰公司是从科燚公司承揽涉案项目工程的。
能达公司辩称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给科燚公司,涉案项目拖欠安泰公司报酬与其无关。由于能达公司是科燚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并未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能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科燚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并未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安泰公司主张能达公司和科燚公司向其支付报酬,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能达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科燚公司辩称安泰公司请求的款项有误,已经支付了9000元,实欠109617.22元,但并未依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最后结算确认应付的款项为122617.2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拖欠款项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安泰公司主张从2020年1月份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利息至涉案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安泰公司作为承揽人已经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与定作人科燚公司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了交付的工作,定作人也已经支付了部分报酬,其应当继续履行向安泰公司支付报酬的义务。能达公司作为科燚公司股东之一,其不能举证证明科燚公司财产与其公司财产没有混同,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涉案项目工程拖欠安泰公司的报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科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泰公司支付报酬122617.22元及利息(利息以122617.2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利息至涉案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能达公司对上述科燚公司承担支付的报酬122617.2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科燚公司、能达公司负担1526.17元,安泰公司负担73.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无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余少亮任科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科燚公司股权由能达公司占股x州市科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占股90%。余少亮任广州市科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占有份额80%,黄悠扬和黄振威任有限合伙人,各持有10%份额。科燚公司成立前余少亮、黄悠扬、黄振威均是能达公司项目部人员,工资、人事隶属能达公司,成立科燚公司后,黄悠扬、黄振威的人事才转到科燚公司。但是,余少亮辩称“其和黄悠扬、黄振威是科燚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三个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公司注册资本是谁出的也不清楚,设立科燚公司的整个流程都是能达公司负责操作,需要签名的时候就去签名。科燚公司的经营管理受能达公司影响控制,科燚公司的财务人员由能达公司委派,科燚公司没有独立做账,只需提供凭证到能达公司报账,所有报表都由能达公司制作”。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能达公司对科燚公司案涉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关于科燚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一审已作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安泰公司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科燚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科燚公司支付尚欠的报酬本息并无不当。经审查《结算协议》所附的《2019年肖政华班组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金额是根据能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盖章确认的《广东清连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养护工作指示单》《广东清连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养护工程验收单》汇总统计而来,可见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方系能达公司,能达公司也确认案涉工程量。另结合科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少亮在法庭陈述“其和黄悠扬、黄振威是科燚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三个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公司注册资本是谁出的也不清楚,设立科燚公司的整个流程都是能达公司负责操作,需要签名的时候就去签名。科燚公司的经营管理受能达公司影响控制,科燚公司的财务人员由能达公司委派,科燚公司没有独立做账,只需提供凭证到能达公司报账,所有报表都由能达公司制作”,以上陈述的内容足以证实科燚公司的设立及该司后续的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受能达公司控制,能达公司除了是科燚公司的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能达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也进一步佐证科燚公司与能达公司之间的账目并不清晰。故安泰公司主张实际控制人能达公司对科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能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x元,由上诉人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肖 x
审 判 员 欧学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倩倩
书 记 员 胡 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