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能达公路养护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38839、38841号
38839号案原告(38841号案被告):***,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生,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38839号案被告(38841号案原告):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89号2001房。
法定代表人:黄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琴,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生、能达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于1999年8月19日开始与能达公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起任职建设公司项目经理,2019年2月起任职清连养护项目部项目经理,2020年7月、8月起任职安徽养护项目部经理,2020年9月开始待岗。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工资发放情况:能达公路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上月工资。
三、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能达公路公司有为***缴纳购买社会保险。
四、备用金情况:***作为建设公司项目、清连养护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能达公路公司借支备用金用于项目日常开支,双方确认的能达公路公司向***转账备用金的情况如下:2018年11月20日40000元、12月12日70000元、2019年1月8日70000元、1月29日100000元、2月22日200000元、3月14日100000元、4月10日100000元、4月30日100000元、5月31日200000元、6月6日100000元、6月14日200000元、6月19日100000元、7月9日100000元、8月20日150000元、9月12月200000元,以上合计1830000元。能达公路公司主张,当年度的备用金借支需在次年6月前进行报销或返还,但***能提交报销凭证所涉款项总额为829719.2元,对差额从未返还亦未能进一步提交更多的报销凭证,故主张要求返还;***确认备用金在借支后一般通过票据报销形式进行冲抵,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两个项目,其任职期间需要向多方支付相应开支,支付后亦有向能达公路公司的财务部进行报销,相关凭证已由财务部收取,由于项目部的财务管理与能达公路公司的财务管理混乱,导致部分票据缺失,此外,能达公路公司在2021年5月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问题。能达公路公司主张只要***能陆续提交报销或支付凭证,经财务审核通过均可冲抵备用金,由于***迟迟未能提交才提起本案,***在本案中提交的报销凭证中有时间产生于2020年5月31日后的发票等票据,可见***亦有应公司要求补交凭证,故能达公路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提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应否向能达公路公司返还备用金的问题,双方对能达公路公司向***支付备用金,***应以票据报销形式进行冲抵,不足部分需要返还的约定不存在争议,故能达公路公司要求***返还备用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工程税金情况:能达公路公司向***转账工程税金,由***代表公司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双方确认的能达公路公司向***转账工程税金的情况如下:2019年4月26日11271元、5月22日36771.03元、6月20日23833.14元、11月6日45910.62元、11月14日18666.32元、12月24日11271元、2020年1月7日5671.67元。能达公路公司主张工程税金亦系***应就涉案项目向公司返还的款项,但自认工程税金与备用金性质不同。
本院认为,鉴于能达公路公司于本案的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款项的性质为“备用金”,工程税金显然非能达公路公司主张的“备用金”的范围,能达公路公司亦自认二者属于性质不同的款项,且工程税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案对此不予调处,能达公路公司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工程税金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六、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1.能达公路公司主张以下三笔款项均为应***要求向第三方转账用于涉案两个项目,故应当作为***返还的款项予以计算:2019年4月28日向广州世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46981.9元、2019年6月14日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清远石油分公司转账支付油卡充值费30000元、2019年7月19日向东莞市新宏大五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31000元;2.能达公路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转账35963.51元。能达公路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转账备注为“备用金”故性质应为备用金,***认为该笔款项实为工程税金,并提交其名下银行流水一份,显示***分别于2019年1月8向中山市税务局转账8692.71元、2607.81元,于2019年1月11日向中山市税务局转账18971.53元、5691.47元,以上合计35963.52元。
本院认为,关于能达公路公司向第三方转账的三笔款项问题。鉴于能达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款项的性质为“备用金”,上述三笔款项显然不属于能达公路公司向***支付的备用金的性质,能达公路公司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应当从本案中予以扣减。关于2018年12月29日转账的35963.51元问题。结合能达公路公司向***转账的记录,能推定备用金的金额为整数,工程税金的金额非整数,且***在收到该笔35963.51元款项后半个月内存在分笔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的情况,数额总和亦相符,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能达公路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转账的35963.51元亦系工程税金,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七、报销冲抵情况:双方确认***于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向能达公路公司报销款项合计829719.2元,其中能达公司主张工程税金报销情况为:2018年12月31日分别报销11300.52元、24663元;2019年4月30日报销两笔11271元;2019年6月14日报销36773.03元;2019年7月31日分别报销16906.2元、6926.95元;2019年9月30日报销16176.25元;2019年11月30日分别报销28847.78元、25128.71元、4444.42元,2020年3月31日报销16942.65元,上述合计210651.51元。***主张除上述款项外还存在支付员工工资以及项目的成本等费用,为此提交部分仍存档在项目部的凭证、收据复印件若干。能达公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上述票据的收款单位为科燚公司,并非能达公路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除829719.2元已经报销的款项外还存在其他可报销款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承前所述,工程税金在本案中不予调处,工程税金报销部分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可以冲抵报销部分金额为619067.69元(计算公式:829719.2元-210651.51元)。
八、***应向能达公路公司返还的款项: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既然劳动者负有向用人单位返还款项的义务而劳动者未履行该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劳动者不履行义务致使用人单位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劳动者承担,故此,本院对能达公路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标准为从申请仲裁之日即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综上所述,***应向能达公路公司返还备用金1210932.31元(计算公式:1830000元-619067.69元)及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九、仲裁请求:能达公路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以***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请求:1.被申请人返还备用金1297620.99元;2.被申请人赔偿前述备用金占用损失(以1297620.99元为基数,自申请仲裁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仲裁结果: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返还申请人备用金1246895.8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
38839号案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返还124689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8841号案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备用金等款项1297620.9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97620.9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返还备用金1210932.31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210932.31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各10元,由***、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海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邱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