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216、3217号
上诉人(原审38839号案原告、38841号案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生,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38839号案被告、38841号案原告):广东能达公路养护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琴,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群,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与上诉人广东能达公路养护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8839、38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忽视了备用金的使用范围,该备用金是为了能达公司所承担的2018年建设公司项目与2019年清连高速公路养护项目的实施而拨付的,应该拨付到能达公司下属的清连养护项目部,但由于项目部无法在当地开办对公账户,才用项目经理***的个人账户代为收款,项目备用金在项目完工结算后才能够清结,但至今能达公司仍未与清连养护项目部结算清连项目,因此,此时要求返还备用金并不合适;二、一审法院忽视能达公司清连项目部与广州市科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焱公司”)的关系,两者实际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实际上员工都是能达公司的,2019年8月前为达公司清连项目部,2019年8月后为科焱公司,所有报销发票抬头在2019年8月后大部分为科焱公司;三、将科焱公司列为第三方不合适,科焱公司名义上是独立法人公司,实际上是能达公司操控的一家空壳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是能达公司在职员工,公司其他股东也是能达公司员工,公司的注册地址就是能达公司的办公地址(产权是能达公司的),注册手续及注册资金全部由能达公司一手包办,能达公司名义上只占10%的股份,但实际上是实控方,科焱公司唯一的业务来源就是能达公司,财务人员也是由能达公司派遣,财务报账、做账也是由能达公司财务部控制,科焱公司实际上是能达公司把控的项目公司,与能达公司清连项目部实际是一体的,两者的财务账和备用金是一体的,不应该列入第三方;四、***一审时提出要求能达公司提供科焱公司的财务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由于能达清连项目部和科焱公司的财务人员、财务账均为能达公司把控,科焱公司无法查阅,请求法庭传能达公司财务人员赵春林、黄立恒到场对证。五、能达公司存在扣压报销单据的嫌疑,***2021年8月到原广东能达清连项目部、科焱公司现场财务人员黄立恒(此人同时是两者的财务)处偶然发现有部分被扣压的报销单据,希望法庭严查;六、关于清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能达公司与清连养护项目部(后期改为科焱公司)均有分包合同,但双方签署的正式合同全部留在能达公司。因此***作为合同乙方并没合同原件、复印件,仅有未签名的电子版,因此,请求法庭要求能达公司提供正式分包合同;七、能达公司自2006年起多次拖欠***的奖金、报销款、资质费用共计300000多元,请求法院依法帮助追回。
能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我方返还备用金人民币1297620.99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297620.9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28日***向能达公司领支46981.9元,2019年6月14日***向能达公司领支30000元,2019年7月19日***向能达公司31000元,这三笔款项均是***以“备用金”的名义从能达公司领支的。虽然这三笔款的直接收款人不是***,而分别是广州世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清远石油分公司和东莞市新宏大五金有限公司,但能达公司与该三家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能达公司之所以向这三家公司付款,完全是基于***的要求和指定。***与该三家单位之间应认定为委托收款关系,***是委托人,该三家公司是受托人。能达公司向这三家单位支付款项,应当认定为向***拨付备用金。***领支该部分备用金后,未能提供相关凭证充抵,也未能将款项返还给能达公司,能达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该部分备用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从能达公司领支的部分款项不属于备用金性质,进而判决***无需返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双方均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于1999年8月19日开始与能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起任职建设公司项目经理,2019年2月起任职清连养护项目部项目经理,2020年7月、8月起任职安徽养护项目部经理,2020年9月开始待岗。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工资发放情况:能达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上月工资。
三、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能达公司有为***缴纳购买社会保险。
四、备用金情况:***作为建设公司项目、清连养护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能达公司借支备用金用于项目日常开支,双方确认的能达公司向***转账备用金的情况如下:2018年11月20日40000元、12月12日70000元、2019年1月8日70000元、1月29日100000元、2月22日200000元、3月14日100000元、4月10日100000元、4月30日100000元、5月31日200000元、6月6日100000元、6月14日200000元、6月19日100000元、7月9日100000元、8月20日150000元、9月12月200000元,以上合计1830000元。能达公司主张,当年度的备用金借支需在次年6月前进行报销或返还,但***能提交报销凭证所涉款项总额为829719.2元,对差额从未返还亦未能进一步提交更多的报销凭证,故主张要求返还;***确认备用金在借支后一般通过票据报销形式进行冲抵,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两个项目,其任职期间需要向多方支付相应开支,支付后亦有向能达公司的财务部进行报销,相关凭证已由财务部收取,由于项目部的财务管理与能达公司的财务管理混乱,导致部分票据缺失,此外,能达公司在2021年5月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问题。能达公司主张只要***能陆续提交报销或支付凭证,经财务审核通过均可冲抵备用金,由于***迟迟未能提交才提起本案,***在本案中提交的报销凭证中有时间产生于2020年5月31日后的发票等票据,可见***亦有应公司要求补交凭证,故能达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提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应否向能达公司返还备用金的问题,双方对能达公司向***支付备用金,***应以票据报销形式进行冲抵,不足部分需要返还的约定不存在争议,故能达公司要求***返还备用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工程税金情况:能达公司向***转账工程税金,由***代表公司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双方确认的能达公司向***转账工程税金的情况如下:2019年4月26日11271元、5月22日36771.03元、6月20日23833.14元、11月6日45910.62元、11月14日18666.32元、12月24日11271元、2020年1月7日5671.67元。能达公司主张工程税金亦系***应就涉案项目向公司返还的款项,但自认工程税金与备用金性质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能达公司于本案的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款项的性质为“备用金”,工程税金显然非能达公司主张的“备用金”的范围,能达公司亦自认二者属于性质不同的款项,且工程税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案对此不予调处,能达公司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工程税金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六、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1.能达公司主张以下三笔款项均为应***要求向第三方转账用于涉案两个项目,故应当作为***返还的款项予以计算:2019年4月28日向广州世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46981.9元、2019年6月14日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清远石油分公司转账支付油卡充值费30000元、2019年7月19日向东莞市新宏大五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31000元;2.能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转账35963.51元。能达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转账备注为“备用金”故性质应为备用金,***认为该笔款项实为工程税金,并提交其名下银行流水一份,显示***分别于2019年1月8向中山市税务局转账8692.71元、2607.81元,于2019年1月11日向中山市税务局转账18971.53元、5691.47元,以上合计35963.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能达公司向第三方转账的三笔款项问题。鉴于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款项的性质为“备用金”,上述三笔款项显然不属于能达公司向***支付的备用金的性质,能达公司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应当从本案中予以扣减。关于2018年12月29日转账的35963.51元问题。结合能达公司向***转账的记录,能推定备用金的金额为整数,工程税金的金额非整数,且***在收到该笔35963.51元款项后半个月内存在分笔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的情况,数额总和亦相符,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能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转账的35963.51元亦系工程税金,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七、报销冲抵情况:双方确认***于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向能达公司报销款项合计829719.2元,其中能达公司主张工程税金报销情况为:2018年12月31日分别报销11300.52元、24663元;2019年4月30日报销两笔11271元;2019年6月14日报销36773.03元;2019年7月31日分别报销16906.2元、6926.95元;2019年9月30日报销16176.25元;2019年11月30日分别报销28847.78元、25128.71元、4444.42元,2020年3月31日报销16942.65元,上述合计210651.51元。***主张除上述款项外还存在支付员工工资以及项目的成本等费用,为此提交部分仍存档在项目部的凭证、收据复印件若干。能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上述票据的收款单位为科燚公司,并非能达公司,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除829719.2元已经报销的款项外还存在其他可报销款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承前所述,工程税金在本案中不予调处,工程税金报销部分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可以冲抵报销部分金额为619067.69元(计算公式:829719.2元-210651.51元)。
八、***应向能达公司返还的款项: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既然劳动者负有向用人单位返还款项的义务而劳动者未履行该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劳动者不履行义务致使用人单位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劳动者承担,故此,一审法院对能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标准为从申请仲裁之日即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综上所述,***应向能达公司返还备用金1210932.31元(计算公式:1830000元-619067.69元)及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九、仲裁请求:能达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以***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请求:1.被申请人返还备用金1297620.99元;2.被申请人赔偿前述备用金占用损失(以1297620.99元为基数,自申请仲裁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仲裁结果:一、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返还申请人备用金1246895.8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一审诉讼请求:
38839号案诉讼请求:1.***无须向能达公司返还124689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能达公司承担。
38841号案诉讼请求:***返还备用金等款项1297620.9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97620.9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返还备用金1210932.31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210932.31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
二审中,***提交了与能达公司财务人员赵春林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在项目运行期间,向其交付相应的票据,同时赵春林指示***在项目建设期间进行相应的财务操作及设立科燚公司。能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能达公司提供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实,登记机关于2021年10月9日批准其名称由“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能达公路养护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备用金的退还及资金占有损失的计算问题。双方虽均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其一,双方对能达公司向***支付备用金,***应以票据报销形式进行冲抵,不足部分需要返还的约定不存在争议,故本案是否存在备用金返还问题,应审查能达公司支付备用金和***报销冲抵的具体情况。其二,双方确认的能达公司向***转账备用金合计1830000元,***于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向能达公司报销款项合计829719.2元。其中扣除与本案备用金性质不同的“工程税金”210651.51元,可以冲抵报销部分金额为619067.69元(829719.2元-210651.51元)。其三,能达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4月28日向广州世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46981.9元、2019年6月14日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清远石油分公司转账支付油卡充值费30000元、2019年7月19日向东莞市新宏大五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31000元,亦属于备用金性质,应计入本案退还的备用金总额中。结合双方对备用金的陈述,上述三笔款项并不应归入能达公司向***支付的备用金中,如能达公司对上述三笔款项存在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四,***主张能达公司仍未与清连养护项目部结算清连项目,此时要求返还备用金并不合适。能达公司清连项目部与科焱公司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两者的财务账和备用金是一体的。及能达公司存在扣压报销单据的嫌疑。上述诉讼主张,其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五,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未能举证证实除上述报销抵扣的费用外,其还存在其他可与备用金进行抵扣的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应向能达公司返还备用金1210932.31元(1830000元-619067.69元),并酌定按照上述金额、从申请仲裁之日即2021年5月31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六,至于***主张,能达公司自2006年起多次拖欠***的奖金、报销款、资质费用共计300000多元,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故此,据上述,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东能达公路养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乔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昕
黄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