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3行终1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联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开路1号-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梦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3号。
负责人杨连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大连,男,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重庆市开州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2(一审第三人***之父),汉族,重庆市开州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慧,河北奥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联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因诉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行初6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超及委托代理人胡梦薇,被上诉人通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大连、左增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某2、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人社局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77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于2019年4月2日向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于2018年7月18日与联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18日18时0分,***在单位工地工作中看摊铺边时被车辆撞伤。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右额颞硬膜外积血、左锁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腘肌腱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通州人社局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以认定为工伤。
联华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1.撤销通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通州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18时0分,***在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49公里+316米处施工作业时,案外人谢某驾驶车辆冲入施工区域,刮碰了***,致***受伤。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过错行为,***无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写明“刮碰北京联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施工作业工人***”。***受伤后,于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9月2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右额颞硬膜外积血、左锁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腘肌腱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018年7月25日,联华公司出具《证明》,写明***于2018年4月10日入联华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学徒工。***在住院期间,先后与周某及联华公司签订《协议书》两份,写明联华公司承包黄石高速公路改扩建1标段路面摊铺工程,联华公司租赁周某的摊铺机,***为雇佣的摊铺机操作手,因工程发包方要求参与施工人员全部投保意外伤害险,联华公司为施工方,故周某委托联华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购买了保险。2019年1月29日,***与周某签订《协议书》,对周某垫付的相关费用的给付问题达成一致。
2019年3月29日,***向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的相关材料中包括2018年4月10日与联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写明合同期限及试用期均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工作岗位为学徒工,工作地点为黄石高速改造工程一标,试用期月工资为4500元。另《劳务合同》约定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时,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或者解除固定期限合同等。2019年4月2日,通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为***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并向***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当日,通州人社局向联华公司发出《调查材料通知书》,要求联华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前向通州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时,通州人社局与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超调查了解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伟超称2018年7月18日联华公司在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49公里+316米处施工,负责路面摊铺,联华公司在2018年7月25日给***出具的《证明》内容是真实有效的,***为联华公司的学徒工。后联华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通州人社局提供了***与周某、联华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书》、联华公司与周某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8机械结算明细》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2019年4月16日,通州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16日及4月17日,通州人社局先后向联华公司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庭审中,联华公司称李伟超在接受通州人社局调查时携带了***与周某、联华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并向通州人社局明确表示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必须要有相关单位的证明,由于周某是个人,故联华公司在2018年7月25日出具了***为联华公司学徒工的《证明》,《劳务合同》与《证明》均是虚假的,联华公司只是为了帮忙。通州人社局对联华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称2019年4月2日联华公司未携带协议,也未提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通州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责。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有关***与联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本案中,联华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在***受伤后出具《证明》认可***为联华公司的学徒工,且在通州人社局对李伟超进行询问时认可《证明》真实有效及***为联华公司学徒工的事实,通州人社局基于上述证据及陈述认定***与联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受伤系在从事联华公司施工作业过程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故通州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通州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现联华公司要求撤销通州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本案依法不属于通州人社局管辖范围。二、通州人社局所提供的关键证据《调查笔录》显示记录人为郭浩,调查人为孙大连。但在2019年4月2日当天,李伟超并没有见过孙大连本人,全程由郭浩一人完成调查和记录,在签署调查笔录时也无孙大连签字。三、《劳务合同》系***代理人从藁城大队处复制取得,未加盖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印章,系因藁城大队的档案材料中没有留存原件,因此,通州人社局称从高速交警藁城大队处所调取的复印件与原件效力一致的说法并不能成立。四、关于三份协议书效力问题。庭审中,***代理人对于一审证据中的三份协议书发表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免除了上诉人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1)从协议形成原因和目的来讲,该三份协议书签署目的并非是为免除某一方责任,而是按照事实情况厘清了各方关系,明确了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2)从协议签署内容看,并不违反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协议明确***与周某系雇佣关系,由雇主周某承担本案责任,即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由第三人造成事故的情况下***可以向雇主或者第三人主张赔偿。(3)从协议履行情况来看,周某对前期大量医疗费用进行了垫付,并且就法院判决之外的律师费和生活费进行了补偿。如***及亲属不认可雇佣关系和责任承担方式为何要接受周某的垫付和补偿。***父亲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承认协议书中系其亲笔签字,并且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对于签署三份协议进行了认定,二审中通州人社局及***均未对该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因此,三份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五、关于***获得雇主及第三人赔偿后是否影响申请工伤认定结果的问题。本案中,***不仅获得了第三人的赔偿,同时也在确定雇佣关系的情况下获得了雇主的补充赔偿,因此其适用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而并非工伤保险条例,工伤的认定依然是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本身已经认可了雇佣关系的存在,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范获得了赔偿。六、关于《劳务合同》是否为***本人签署的问题,***父亲面对庭审关于用工细节的提问均躲躲闪闪,并不正面回答,在问及《劳务合同》的签名时,庭审中***父亲明显慌张和迟疑,与***代理人交头接耳后违心回答了说是由***在协议落款的2018年4月10号签署的。七、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劳务合同》制作过程和签署时间以及并非***本人签字的事实,这是与一审认定事实截然相反的证据,也将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即便其形成时间不在二审期间,也应当受到采纳。***在明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隐瞒签署的三份《协议书》和交通事故赔偿已履行完毕的情况,导致通州人社局作出错误《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证据审查不严,武断采信无效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通州人社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通州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联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联华公司租赁了案外人周某的机械设备:伸缩摊铺机、死板摊铺机、压路机等,上述设备由案外人周某负责配备操作人员,***就是案外人周某雇佣的工人;
2.《2018机械结算明细》及汇款单,证明联华公司共计给案外人周某结算租赁费用298516元;
3.《协议书》,该协议系***出事之后,***之父代表***与案外人周某、联华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证明***与案外人周某存在雇佣关系,与联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联华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不代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书》上有***父母的签字确认;
4.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与案外人周某就交通事故赔偿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与联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由周某帮助***垫付医疗和生活费用,该《协议书》上有***父母的签字确认;
5.周某、***之父代表***与联华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是案外人周某所雇佣,并非联华公司的员工,该《协议书》上有***父母的签字确认;
联华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案外人罗某与***2019年4月1日及4月2日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联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通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受理其申请并送达;
3.《调查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送达;
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及用人单位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送达;
5.联华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用人单位信息;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实;
7.高速交警藁城大队于2018年8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8.《劳务合同》;
9.2018年7月25日联华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8、9证明***与联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0.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治疗信息;
11.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证明***受伤部位;
1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
13.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证明***授权王慧作为代理人;
14.王慧的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律师身份信息;
15.受伤经过证明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事实及吴某的身份信息;
16.受伤经过证明及余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信息及余某3的身份信息;
17.王慧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劳务合同》的来源;
1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申请工伤提交的材料;
19.通州人社局与李伟超的调查笔录,证明通州人社局对工伤认定的调查过程;
20.工伤认定案件送达信息确认书,证明确认邮寄送达地址;
21.联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注册信息;
22.李伟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伟超的身份信息;
23.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
24.《协议书》;
25.周某、***之父代表***与联华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
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7.《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28.《2018机械结算明细》。
证据23-28系联华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不属于工伤。
通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一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证明通州人社局的职权依据、申请工伤认定须提交的材料、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
2.《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证明通州人社局的职权依据及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情况说明》;
3.《证明》;
4.《劳务合同》;
5.受伤经过证明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6.受伤经过证明及余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6证明***与联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7.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
8.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
证据7-8证明***的伤情和治疗的相关情况。
9.余某2的微信信息;
10.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11.罗某微信信息、余某2与罗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12.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证据9-12证明***与联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3.联华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罗某为联华公司的人员。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通州人社局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不予认证;联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不予认证;联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3-5虽客观存在,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联华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李伟超在通州人社局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联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6录音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录音中的内容与联华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李伟超在通州人社局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通州人社局提交证据15、16及***提交的证据5、6未经核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通州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通州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及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提交的与通州人社局提交的相重合的证据,一审法院亦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9-12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13客观存在,且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
二审阶段,联华公司补充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周某证词;2.***火车票;3.周某与李伟超微信聊天记录;4.周某向***、余某3微信转账记录;5.周某记账本;6.吴某证词,证明第三人***系周某个人短期雇佣,受周某管理并由其发放报酬,与周某存在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7.罗某证词;8.罗某与张某通话录音;9.李伟超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劳务合同》和《证明》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和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10.王某证词;11.(2018)冀0183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书;12.周某银行卡转账记录;13.马某向罗某转账记录;14.马某向王某转账记录;15.王某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承担相关事宜与周某达成一致,前期周某垫付的医费用已用先予执行款项和保险公司赔偿款偿还,偿还后,由周某承担了***的部分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0820元,并承担了***父母的生活费7053元。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仅帮助***出具证据。各方签署的三份《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其他纠纷。
经审查,本院认为联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的规定,通州人社局作为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总结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联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关于***与联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通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与联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向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联华公司与其签订的使用期限为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的《劳务合同》以及在***受伤后联华公司出具的认可***2018年4月10日进入联华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学徒工的书面《证明》。在通州人社局对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超进行调查询问时,通州人社局问“你单位是否给***出示过证明”,李伟超答“我单位给提供过《证明》,日期是2018年7月25日,内容都是真实有效的”;当被问及***在联华公司做什么工作时,李伟超答“学徒工”。基于上述证据及陈述,通州人社局认定***与联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超在接受通州人社局调查询问中陈述的事故时间、工作场所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高速交警藁城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受伤系在从事联华公司承揽的黄石高速路面摊铺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
三、关于联华公司的反证及反驳意见是否成立。联华公司提交了三份《协议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8机械结算明细》、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意在证明案外人周某与***是雇佣关系,从而否认其与***成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8机械结算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和联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电话通话录音的认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并且该份证据在工伤认定调查环节,联华公司没有作为证据向通州人社局提供。其次,在联华公司和***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即使案外人周某对相关费用进行垫付,也并不影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权利,且其中两份《协议书》签订的目的和时间等因素均对证据本身的证明力有所削弱。再次,既然联华公司主张出具《证明》、签署《劳务合同》均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之便,那么在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环节,联华公司完全可以向通州人社局澄清其与***的关系,否认上述文书的效力。但事实是,通州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反映,身为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伟超认可《证明》真实有效及***为该公司学徒工,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对此,联华公司辩解,回答通州人社局“我单位给提供过《证明》,日期是2018年7月25日,内容都是真实有效的”意思是“公章是真实的,不用做司法鉴定”的意思,该反驳意见有违常理。相反,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并非孤证,有《劳务合同》、《证明》、《调查笔录》等多份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达到优势证明标准。据此,通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及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程序中,对联华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意见均未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联华公司提出的上述反证及反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联华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联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联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旸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苏丽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郝 丹
法官助理 武 宁
书 记 员 李露希
书 记 员 林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