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12行初605号
原告北京联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开路1号-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光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3号。
负责人杨连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大连,男,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刚,男,199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发富(第三人余刚之父),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慧,河北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联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77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0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向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余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权,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大连、左增信,第三人余刚的委托代理人余发富、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余刚于2019年4月2日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余刚于2018年7月18日与联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18日18时0分,余刚在单位工地工作中看摊铺边时被车辆撞伤。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右额颞硬膜外积血、左锁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腘肌腱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区人社局认为余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联华公司诉称:联华公司认为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余刚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1、联华公司与余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也不是由联华公司向余刚发放,而是由余刚的雇主周敏超发放。联华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与周敏超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联华公司租赁周敏超机械设备4台,周敏超配备操作人员8人,其中余刚就是周敏超雇佣的操作人员。2、2018年7月18日18时,因案外人谢亚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冲入施工区域,造成余刚受伤。余刚所受伤害并不是施工造成,而是案外人造成,并且案外人是全责,因此余刚所受伤害并不是工作引起,应由谢亚伟承担责任。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区人社局认定余刚受伤害所适用的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余刚所受伤害并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而是因谢亚伟交通肇事造成,所以区人社局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联华公司认为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工伤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要求:1、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区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联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提交以下证据:
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联华公司租赁了案外人周敏超的机械设备:伸缩摊铺机、死板摊铺机、压路机等,上述设备由案外人周敏超负责配备操作人员,余刚就是案外人周敏超雇佣的工人;
2.《2018机械结算明细》及汇款单,证明联华公司共计给案外人周敏超结算租赁费用298516元;
3.《协议书》,该协议系余刚出事之后,余刚之父代表余刚与案外人周敏超、联华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证明余刚与案外人周敏超存在雇佣关系,与联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联华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不代表余刚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书》上有余刚父母的签字确认;
4.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余刚与案外人周敏超就交通事故赔偿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余刚与联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在余刚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由周敏超帮助余刚垫付医疗和生活费用,该《协议书》上有余刚父母的签字确认;
5.周敏超、余刚之父代表余刚与联华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余刚是案外人周敏超所雇佣,并非联华公司的员工,该《协议书》上有余刚父母的签字确认;
原告联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案外人罗晓红与余刚2019年4月1日及4月2日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联华公司与余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对工伤进行认定是区人社局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进行认定。二、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联华公司与工伤认定申请人余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人余刚提交的2018年7月25日的《证明》经区人社局调查核实其内容真实有效(有调查笔录为证),此《证明》的内容与余刚提交的另一份证据《劳务合同》记载的内容一致,与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超接受调查时的陈述相吻合。《证明》《劳务合同》《调查笔录》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确认联华公司与余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余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超在接受区人社局调查时确认:事故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18时0分”、事故地点为“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49公里+316米”、工作场所为“我单位当时在该处施工,我单位负责路面摊铺,主要是路面铺油”、事故经过“2018年7月18日18时0分,余刚在单位工地工作中看摊铺边时被车撞伤……”(有调查笔录为证)。其次,工伤认定申请人余刚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交警藁城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证明:有小客车沿高速公路行驶中冲入施工区域,刮碰联华公司施工作业工人余刚造成交通事故。由上可知,联华公司职工余刚于2018年7月18日18时0分在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49公里+316米处进行施工作业时被冲入施工区域的小客车撞伤,余刚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一,联华公司职工余刚于2018年7月18日18时0分在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49公里+316米处进行施工作业时被冲入施工区域的小客车撞伤,余刚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二,联华公司诉讼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联华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务合同》及区人社局对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超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联华公司与余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余刚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因此,联华公司的诉讼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第三,工伤认定申请人余刚于2019年3月2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依据《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9年4月2日依法受理申请并向余刚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区人社局依据《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9年4月2日对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超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依据《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向联华公司送达了《调查材料通知书》。此后,区人社局在充分调查,认真审核的基础上于2019年4月16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联华公司送达,4月17日向余刚送达。区人社局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履行了对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调查、确认、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余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余刚受理其申请并送达;
3.《调查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送达;
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余刚及用人单位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送达;
5.联华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用人单位信息;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实;
7.高速交警藁城大队于2018年8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8.《劳务合同》;
9.2018年7月25日联华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8、9证明余刚与联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0.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余刚治疗信息;
11.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证明余刚受伤部位;
12.余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
13.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证明余刚授权王慧作为代理人;
14.王慧的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律师身份信息;
15.受伤经过证明及吴建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刚受伤事实及吴建利的身份信息;
16.受伤经过证明及余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刚受伤信息及余聪的身份信息;
17.王慧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劳务合同》的来源;
1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余刚申请工伤提交的材料;
19.区人社局与李伟超的调查笔录,证明区人社局对工伤认定的调查过程;
20.工伤认定案件送达信息确认书,证明确认邮寄送达地址;
21.联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注册信息;
22.李伟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伟超的身份信息;
23.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
24.《协议书》;
25.周敏超、余刚之父代表余刚与联华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
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7.《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28.《2018机械结算明细》。
证据23-28系联华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余刚不属于工伤。
被告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一并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证明区人社局的职权依据、申请工伤认定须提交的材料、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
2.《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证明区人社局的职权依据及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第三人余刚述称:余刚同意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驳回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情况说明》;
3.《证明》;
4.《劳务合同》;
5.受伤经过证明及吴建利的身份证复印件;
6.受伤经过证明及余聪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6证明余刚与联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余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7.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
8.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
证据7-8证明余刚的伤情和治疗的相关情况。
9.余发富的微信信息;
10.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11.罗晓红微信信息、余发富与罗晓红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12.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证据9-12证明余刚与联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3.联华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罗晓红为联华公司的人员。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对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认证如下:
区人社局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证;联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联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5虽客观存在,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联华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李伟超在区人社局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联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录音的真实性余刚持有异议,且录音中的内容与联华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李伟超在区人社局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区人社局提交证据15、16及余刚提交的证据5、6未经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及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余刚提交的与区人社局提交的相重合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余刚提交的证据9-12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余刚提交的证据13客观存在,且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7月18日18时0分,余刚在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49公里+316米处施工作业时,案外人谢亚伟驾驶车辆冲入施工区域,刮碰了余刚,致余刚受伤。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亚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过错行为,余刚无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写明“刮碰北京联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施工作业工人余刚”。余刚受伤后,于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9月2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右额颞硬膜外积血、左锁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腘肌腱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018年7月25日,联华公司出具《证明》,写明余刚于2018年4月10日入联华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学徒工。余刚在住院期间,先后与周敏超及联华公司签订《协议书》两份,写明联华公司承包黄石高速公路改扩建1标段路面摊铺工程,联华公司租赁周敏超的摊铺机,余刚为雇佣的摊铺机操作手,因工程发包方要求参与施工人员全部投保意外伤害险,联华公司为施工方,故周敏超委托联华公司作为投保人为余刚购买了保险。2019年1月29日,余刚与周敏超签订《协议书》,对周敏超垫付的相关费用的给付问题达成一致。
2019年3月29日,余刚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余刚提供的相关材料中包括2018年4月10日与联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写明合同期限及试用期均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工作岗位为学徒工,工作地点为黄石高速改造工程一标,试用期月工资为4500元。另《劳务合同》约定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时,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或者解除固定期限合同等。2019年4月2日,区人社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为余刚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并向余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当日,区人社局向联华公司发出《调查材料通知书》,要求联华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前向区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区人社局与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超调查了解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伟超称2018年7月18日联华公司在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49公里+316米处施工,负责路面摊铺,联华公司在2018年7月25日给余刚出具的《证明》内容是真实有效的,余刚为联华公司的学徒工。后联华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区人社局提供了余刚与周敏超、联华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书》、联华公司与周敏超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明细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2019年4月16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余刚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16日及4月17日,区人社局先后向联华公司及余刚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庭审中,联华公司称李伟超在接受区人社局调查时携带了余刚与周敏超、联华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并向区人社局明确表示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必须要有相关单位的证明,由于周敏超是个人,故联华公司在2018年7月25日出具了余刚为联华公司学徒工的《证明》,《劳务合同》与《证明》均是虚假的,联华公司只是为了帮忙。区人社局对联华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称2019年4月2日联华公司未携带协议,也未提出与余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责。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有关余刚与联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余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本案中,联华公司与余刚签订了《劳务合同》,在余刚受伤后出具《证明》认可余刚为联华公司的学徒工,且在区人社局对李伟超进行询问时认可《证明》真实有效及余刚为联华公司学徒工的事实,区人社局基于上述证据及陈述认定余刚与联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余刚受伤系在从事联华公司施工作业过程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余刚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故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区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现联华公司要求撤销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联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联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璟
人民陪审员 陶正非
人民陪审员 陈海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胡佳琦
书 记 员 朱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