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京行申7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联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开路****。
法定代表人李伟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梦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余刚。
再审申请人北京联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因诉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京03行终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州人社局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77709)号,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余刚于2019年4月2日向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余刚于2018年7月18日与联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18日18时0分,余刚在单位工地工作中看摊铺边时被车辆撞伤。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右额颞硬膜外积血、左锁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腘肌腱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通州人社局认为余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18时0分,余刚在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49公里+316米处施工作业时,案外人谢亚伟驾驶车辆冲入施工区域,刮碰了余刚,致余刚受伤。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亚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过错行为,余刚无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写明“刮碰北京联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施工作业工人余刚”。余刚受伤后,于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9月2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右额颞硬膜外积血、左锁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腘肌腱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018年7月25日,联华公司出具《证明》,写明余刚于2018年4月10日入联华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学徒工。余刚在住院期间,先后与周敏超及联华公司签订《协议书》两份,写明联华公司承包黄石高速公路改扩建1标段路面摊铺工程,联华公司租赁周敏超的摊铺机,余刚为雇佣的摊铺机操作手,因工程发包方要求参与施工人员全部投保意外伤害险,联华公司为施工方,故周敏超委托联华公司作为投保人为余刚购买了保险。2019年1月29日,余刚与周敏超签订《协议书》,对周敏超垫付的相关费用的给付问题达成一致。
2019年3月29日,余刚向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余刚提供的相关材料中包括2018年4月10日与联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写明合同期限及试用期均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工作岗位为学徒工,工作地点为黄石高速改造工程一标,试用期月工资为4500元。另《劳务合同》约定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时,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或者解除固定期限合同等。2019年4月2日,通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为余刚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并向余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当日,通州人社局向联华公司发出《调查材料通知书》,要求联华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前向通州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时,通州人社局与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超调查了解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伟超称2018年7月18日联华公司在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49公里+316米处施工,负责路面摊铺,联华公司在2018年7月25日给余刚出具的《证明》内容是真实有效的,余刚为联华公司的学徒工。后联华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通州人社局提供了余刚与周敏超、联华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书》、联华公司与周敏超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8机械结算明细》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2019年4月16日,通州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余刚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16日及4月17日,通州人社局先后向联华公司及余刚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庭审中,联华公司称李伟超在接受通州人社局调查时携带了余刚与周敏超、联华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并向通州人社局明确表示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必须要有相关单位的证明,由于周敏超是个人,故联华公司在2018年7月25日出具了余刚为联华公司学徒工的《证明》,《劳务合同》与《证明》均是虚假的,联华公司只是为了帮忙。通州人社局对联华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称2019年4月2日联华公司未携带协议,也未提出与余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联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联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共三组15份,能够证明确认案件基本事实的《劳务合同》系伪造,能够完全推翻本案对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2.通州人社局调查时违反法定程序,仅有一人在场执法,也未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证据原件,在用人单位提供明确否定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明显争议时,未告知余刚及通州人社局就确认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却依据一份无效《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被推翻的调查笔录,直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行政行为明显不当。3.《劳务合同》和《证明》均形成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劳务合同》并非余刚本人签字,且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不应作为证据采纳。而联华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证人证言、《协议书》、录音证据等紧密关联的证据能够否认《劳务合同》及《证明》的效力,证明余刚系周敏超个人雇佣,与联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达到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具有高度盖然性。4.二审法院未对余刚与联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导致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证据及二审新证据足以证明余刚系周敏超个人短期雇佣,余刚与联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5.余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而不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6.余刚明知道自己已签字确认与联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隐瞒各方签署的三份《协议书》,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事宜已经解决完毕的事实情况,并提供各方确认无效的《劳务合同》《证明》,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法院应向通州人社局释明及时予以更正。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法院(2020)京03行终133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京0112行初60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撤销通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州人社局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在案的《劳务合同》《证明》及调查笔录等有效证据,认为通州人社局认定余刚与联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相应事实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明显不当。联华公司虽对劳动关系认定及相关程序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在案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审法院在一审、二审判决针对在案证据的认定理由及余刚与联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余刚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联华公司的反证及反驳意见是否成立等问题均已作出充分论述,本院认为其理由及结论并无不当,不予赘述。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联华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联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联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博文
书 记 员 张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