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003民初3531号
原告: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南京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
原告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谢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