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南京华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华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黎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南京华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2民初44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的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在南京华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签订的《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佳源桂府三期工程防排烟工程;工程地点:扬州运河北路与安康路交叉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的工程地点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澎
审 判 员  李益松
审 判 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葛 梅
书 记 员  杨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