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02民初5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营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高峰洞社区。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MA64YQ6W8N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春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7121666XK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营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特公司)与成都市春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春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春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营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作服务费7138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为该公司的七彩风情小镇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之后原告履行了该合同的部分义务。因宜彩公司原因,双方协商终止了该咨询合同的履行,并结算确认服务费用为83000元。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就前述工程造价合作服务费用等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工程造价合作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在收到宜彩公司支付的前述83000元服务费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扣除管理费用后将余款71380元打入原告账户。嗣后,宜彩公司将前述费用转给被告,被告却一直拖延,拒不按照约定将71380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诉)春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春华公司于营特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合作协议》无效;2、诉讼费、反诉***特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0日,春华公司与宜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春华公司为宜彩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宜彩公司指定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春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2018年1月19日完成了该合同约定部分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并向指定人员送达了相关文件。据此,案涉咨询服务费应由春华公司收取。因宜彩公司资金问题,春华公司迟迟无法收到案涉款项,多方寻求无果,***以能帮助春华公司收取案涉费用为名,骗取春华公司与其签订《工程造价合作协议》。基于***的特殊身份,该协议明显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春华公司就本诉答辩如下:春华公司与宜彩公司签订合同,春华公司按约完成了项目,原告主张该项目***公司完成,其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陈述其挂靠被告属单方陈述,该工作由春华公司员工**具体负责;***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作为宜彩公司管理者,在清楚宜彩公司经营状态的情况下,签署终止协议及造价合作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在2019年才是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综上项目合作协议无效,依法驳回营特公司全部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营特公司就反诉答辩如下:反诉原告陈述为虚假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营特公司就本诉提交证据如下:1、当事人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终止协议、工程造价合作协议;3、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就反诉提交证据如下:1、营特公司员工工资表三页、造价咨询三级复核表及差旅报销单;2、证人**、于某当庭证词。
被告(反诉原告)春华公司就本诉、反诉综合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3、**社保缴纳情况表;4、**邮箱截屏(咨询报告发送);5、**工资支付情况;6、**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0日,宜彩公司与春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春华公司为宜彩公司在宜宾市项目提供: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控制价或标底)、工程量清单编制、竣工结算初审、钢筋抽筋及预埋计算及委托的其他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开始实施,至本项目竣工决算完毕日终结。工程暂估酬金125万元。***作为宜彩公司的代理人、**作为春华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签订后一段时间,宜彩公司与春华公司又订立《合同终止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解除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鉴于春华公司已经完成预算编制工作并提交正式成果,根据“原合同”约定委托人同意支付咨询人83000元,本协议生效后,原合同终止。2019年8月12日,春华公司与营特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位于宜宾市项目由宜彩公司开发,本项目的工程造价预算编制业务***公司开展,并组织人员实施。营特公司以春华公司的名义与宜彩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但由于项目公司股东投资不到位,此项目于2018年4月停滞。现就本项目现状及双方前期口头的合作方式(含税及管理费20%),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春华公司同意终止与宜彩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前期费用经营特公司与宜彩公司核对认可服务费为83000元,***公司负责催收。服务费的支付方式,本协议及春华公司与宜彩公司的《终止协议》签署生效后,营特公司支付春华公司4980元,春华公司向宜彩公司开具3%增值税发票,交***公司,***公司交宜彩公司。总服务费83000元到春华公司账户后,春华公司收到营特公司开具剩余80%咨询费相等额的成本发票用于抵扣税后。于三个工作日内扣除14%管理费(计11620元)后,将余款71380元打入营特公司账户。双方在该协议书盖章确认。
2019年11月29日,案外人宜***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宜彩公司将83000元支付给春华公司账户。
另查明,**在2018年6月-9月,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由春华公司缴纳社保。
2017年12月11日,**在宜宾市项目差旅费实际开支情况说明的负责人处签字。**在营特公司2018年1月、2月员工工资表上领导签字处签字。
证人**、于某出庭主要陈述:二人是营特公司的员工,**系其领导,本案诉争提供的服务由于某、**、***完成基础数据后发给**。
本院认为,春华公司认为不应将71380元支付给营特公司的理由为案涉《工程造价合作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上,为保护市场交易自由和稳定,只有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才能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当事人订立的《工程造价合作协议》经当事人双方加盖印章,该协议内容中体现存在营特公司借用春华公司名义与宜彩公司签订协议,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春华公司反诉提出的理由没有证据加以佐证,咨询工作究竟由谁完成、***身份是否特殊,并不影响《工程造价合作协议》的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19年11月29日,春华公司已经收到83000元,按照《工程造价合作协议》的约定,春华公司应当在收到营特公司开具剩余80%咨询费相等额的成本发票用于抵扣税后,于三个工作日内扣除14%管理费(计11620元)后,将余款71380元支付给营特公司。本案中,营特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春华公司出具相应的成本发票,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营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春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元,由四川营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成都市春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