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营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高峰洞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MA64YQ6W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春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7121666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营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春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春华公司立即支付营特公司合作服务费7138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春华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根据《工程造价合作协议》约定,营特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公司支付了约定税费,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公司支付了服务费,营特公司亦通过邮寄的方式***公司交付了成本发票。一审中春华公司对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营特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陈述未予以否认,构成自认,营特公司无须举证证明其履行事实,春华公司应当立即支付营特公司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营特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出具相应成本发票,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春华公司立即支付合作服务费用。
春华公司辩称,营特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营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春华公司立即支付营特公司合作服务费7138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春华公司负担。
春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春华公司于营特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合作协议》无效;2.诉讼费、反诉***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春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春华公司为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宜宾市七彩枫情小镇项目提供: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控制价或标底)、工程量清单编制、竣工结算初审、钢筋抽筋及预埋计算及委托的其他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开始实施,至本项目竣工决算完毕日终结。工程暂估酬金125万元。***作为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作为春华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签订后一段时间,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春华公司又订立《合同终止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解除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鉴于春华公司已经完成预算编制工作并提交正式成果,根据“原合同”约定委托人同意支付咨询人83000元,本协议生效后,原合同终止。2019年8月12日,春华公司与营特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位于宜宾市七彩枫情小镇项目由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本项目的工程造价预算编制业务***公司开展,并组织人员实施。营特公司以春华公司的名义与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但由于项目公司股东投资不到位,此项目于2018年4月停滞。现就本项目现状及双方前期口头的合作方式(含税及管理费20%),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春华公司同意终止与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前期费用经营特公司与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核对认可服务费为83000元,***公司负责催收。服务费的支付方式,本协议及春华公司与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终止协议》签署生效后,营特公司支付春华公司4980元,春华公司向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3%增值税发票,交***公司,***公司交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总服务费83000元到春华公司账户后,春华公司收到营特公司开具剩余80%咨询费相等额的成本发票用于抵扣税后。于三个工作日内扣除14%管理费(计11620元)后,将余款71380元打入营特公司账户。双方在该协议书盖章确认。
2019年11月29日,案外人宜***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83000元支付给春华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2018年6月-9月,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由春华公司缴纳社保。
2017年12月11日,**在宜宾市七彩枫情小镇项目差旅费实际开支情况说明的负责人处签字。**在营特公司2018年1月、2月员工工资表上领导签字处签字。
证人**、于洋出庭主要陈述:二人是营特公司的员工,**系其领导,本案诉争提供的服务由于洋、**、***完成基础数据后发给**。
一审法院认为,春华公司认为不应将71380元支付给营特公司的理由为案涉《工程造价合作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上,为保护市场交易自由和稳定,只有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才能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当事人订立的《工程造价合作协议》经当事人双方加盖印章,该协议内容中体现存在营特公司借用春华公司名义与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春华公司反诉提出的理由没有证据加以佐证,咨询工作究竟由谁完成、***身份是否特殊,并不影响《工程造价合作协议》的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19年11月29日,春华公司已经收到83000元,按照《工程造价合作协议》的约定,春华公司应当在收到营特公司开具剩余80%咨询费相等额的成本发票用于抵扣税后,于三个工作日内扣除14%管理费(计11620元)后,将余款71380元支付给营特公司。本案中,营特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春华公司出具相应的成本发票,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营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春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元,由四川营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成都市春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营特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9年9月6日营特公司***公司转款498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公司支付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成本费用,春华公司收到该转款后向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实质就是双方均在履行合作协议,该协议有效;2.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及运单明细,拟证***公司按合同约定***公司开具了相等额(金额66400元)的成本发票,春华公司亦实际收到该发票,营特公司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被上诉人春华公司质证意见为,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早在一审前就形成;证据匀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营特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春华公司有资质,增值税发票不能证***公司***公司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客户存根及运单明细仅能证***公司邮寄了文件,但邮寄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邮寄的是增值税发票。庭后,营特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66400元)原件、转款4980元的银行流水,以及春华公司向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83000元)。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举证,二审查明,2019年9月6日,营特公司***公司账户(户名:成都市春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账号:51001446080********)转款4980元,同月10日,春华公司向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3000元),11月29日,案外人宜***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转款83000元,12月8日,营特公司***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66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营特公司与春华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合作协议》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双方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本院认为,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宜宾市七彩枫情小镇项目工程,就工程造价咨询,与春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造价咨询服务实际***公司实施,营特公司在完成一定量造价咨询服务后,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春华公司协议终止上述合同,并确认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咨询费用83000元。上述合同终止后,营特公司与春华公司与签订《工程造价合作协议》,协议内容虽表***公司系借用春华公司资质实施案涉项目,但从整个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际系案涉项目造价咨询服务终止后,春华公司与营特公司就服务费用收取及分配达成的内部结算协议。因此,协议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相关费用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营特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公司转款4980元,并***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66400元),春华公司亦向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3000元),且四川宜彩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公司实际支付款项83000元。因此,营特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春华公司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营特公司支付71380元。《工程造价合作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
综上所述,营特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春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营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7138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13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市春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共计842.5元,由成都市春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成都市春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程 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