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富亿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昌某某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21民初696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艳芬,江西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9。
被告:***,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南昌***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一路509号。
组织机构代码:57612006-4。
法定代表人:胡明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昌富亿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F。
法定代表人:袁福奇,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乐,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76。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a座写字楼15-17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M。
负责人:杨晓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挺剑,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
原告***与被告芦恒兵、南昌***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南昌***公司)、南昌富亿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南昌富亿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芬、被告芦恒兵、南昌***公司、南昌富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乐、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挺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6,被告芦恒兵驾驶车辆赣A×××××货车在金沙××××路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54天,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33316.20元。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芦恒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2月21日,原告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胸部肋骨损伤九级、左肩锁部损伤十级、左髋部损伤十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5000元。肇事车辆赣A×××××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南昌***公司,南昌富亿达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处于保险期间。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芦恒兵、南昌***公司、南昌富亿达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211858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芦恒兵辩称,1、事故发生后芦恒兵为原告垫付了62912.11元医疗费和生活费2000元,为原告修车花费了16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芦恒兵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南昌***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归南昌***公司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南昌富亿达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保险系南昌富亿达公司购买,但是车辆不归南昌富亿达公司所有,故南昌富亿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同被告芦恒兵负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司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以实际发票金额为准;3、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4、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0时7分左右,被告芦恒兵驾驶赣A×××××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闯黄灯未减速行驶,通过南昌金沙大道富山二路口,原告***驾驶赣C×××××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北侧斑马线处左转弯闯红灯向西行驶,两车侧面发生相撞,原告***因此受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芦恒兵、***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中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为:1、严重多发伤1.1、闭合性颅脑伤;1.1.1、脑震荡;1.2、闭合性胸部损伤;1.2.1、左侧肋骨骨折;(左侧第2-10肋)1.2.2、双肺挫伤;1.2.3、双侧胸腔积液;1.2.4、左侧气胸;1.3、闭合性腹部损伤;1.4、脊柱四肢损伤;1.4.1、骨盆骨折;1.4.2、腰椎骨折(L1右侧横突);1.4.3、左侧锁骨骨折;1.5、多处组织擦挫伤;2、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3、左肾结石;4、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5、低蛋白血症。出院长医嘱:1、全休6个月,3个月份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术后1、2、3、6、9、12个月),如日后出现骨折不愈合或股骨头坏死,必要时进一步治疗;3、术后一年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锁骨及骨盆内固定时机;4、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有情况我科随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06228.31元。被告芦恒兵垫付了62912.11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先行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33316.20元,被告芦恒兵还先行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胸部肋骨损伤九级伤残、左肩锁骨损伤十级伤残、左髋部损伤十级伤残;2、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共8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8.3%,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锁骨中段骨折,不构成伤残。”
同时查明,赣A×××××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南昌***公司,被告芦恒兵系南昌***公司员工,庭审时被告芦恒兵陈述事故发生时并非履行职务,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昌富亿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芦恒兵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2份、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8张、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收条1张等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芦恒兵负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过错责任承担,本案原告***与被告芦恒兵负同等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承担50%的责任,审理中,被告芦恒兵陈述事故发生时并非履行职务,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芦恒兵承担。被告南昌***公司、南昌富亿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06228.31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6年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540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为1080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私营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01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54天,护理费为4587.78元(31010元/年÷365天×54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54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定残,误工期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计14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2016年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7140元;残疾赔偿金为63080.60元(28673元/年×20年×11%);交通费酌定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关于轮椅费,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17056.6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金额计237708.3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金额计79348.38元)。审理中,原、被告对非医保用药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减,即非医保用药为20622.83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9348.38元。其余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227708.3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0622.8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3542.74元,原告***自行承担103542.74元。非医保用药20622.83元由被告芦恒兵承担10311.42元,原告自行承担10311.41元。被告芦恒兵已垫付62912.11元,其垫付款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支付,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先行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南昌分公司给付原告***128290.43元,给付芦恒兵54600.6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28290.4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芦恒兵垫付款54600.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原告***负担578元,被告芦恒负担39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芦恒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赵菊玲
人民陪审员  邓昕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雅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