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121民初1313-1号
原告:***亿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福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乐,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镭动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庆华,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亿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镭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镭动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到期,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是需方指定仓库(合同第四条),也即异议人所在地。所以本案管辖法院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贵院将本案移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重庆博耐电机总成及电机零部件配套订货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守约方可向乙方(***亿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然而,被告重庆镭动贸易有限公司认为的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到期,主张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由于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规范而引起的纷争,不应认为本案不受本合同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已约定守约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故被告重庆镭动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镭动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国弟
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
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