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鲁0614执异22号
异议人山东丰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区大柳行镇时金河村6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珠海区。
被执行人山东丰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区大柳行镇时金河村686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山东丰基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东丰基包装有限公司对本院扣划其银行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民终52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贵院做出的(2019)鲁0684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账户内的资金603363.14元。
该笔资金系天津虹致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承兑汇票贴现,用于向被执行人公司二期工程项目中的农民工发放工资使用,具有专款专用性质。从保障农民工利益及维护社会稳定等角度出发,恳请贵院考虑实际情况,不予执行上述款项、将上述款项退还至被执行人原账户,避免产生或激化社会矛盾、优先保护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利益。
本院查明,***与山东丰基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鲁0684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山东丰基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股权激励款18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山东丰基保障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鲁06民终523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设立的账户存款603363.14元,为此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所扣划的异议人的账户存款,并非专用账户,该账户内存在较多资金往来,不存在异议人所称的专门用于农民工发放工资的专款专用情况,本院依法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以此阻止本院对该款项的执行,于法无据,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丰基包装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