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某、任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8民初4229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1月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1974年9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系蒙阴庆轩建筑劳务分包中心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金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60949492G,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68号贵阳饭店18层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第三人贵州金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金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4月起至2021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42545.03元(按3867.73元/月计算,共计11个月的工资);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缴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贵州金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蒙阴庆轩建筑劳务分包中心签订《劳务第1页共2页合同》约定将贵阳市区及周边市县绿化工程劳务作业交由蒙阴庆轩建筑劳务分包中心组织实施。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原告一直在贵阳市区及周边市县绿化工程处工作,主要负责装土作业。工作时间从早上7:00至下午6:00,中午12:00-13:00午休一小时,工作方式为由公司统一安排并派车接送至项目地,从事指定区域内的绿化码包、装土等工作。日常考勤管理由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登记并制作考勤表,工资由公司根据考勤表统一核算后,月均6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或通过公司会计***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因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只能以工程承包方即贵州金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人仲裁字(2021)第503号裁决书及贵阳市云岩区(2021)黔0103民初26162号民事判决书虽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但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查明了蒙阴庆轩建筑劳务分包中心的用人责任,而蒙阴庆轩建筑劳务分包中心为逃避其法律责任,于2022年4月23日进行了恶意注销。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公正裁判。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第四项,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任某辩称:一、程序层面,1.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首先,须提请合议庭注意本案被答辩人诉请第一项包含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与已注销的蒙阴庆轩建筑劳务分包中心在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而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应当先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待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被答辩人不服仲裁裁决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关于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二、实体层面,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应予驳回。被答辩人杨某某系庆轩劳务中心的临时用工人员,其从事劳务活动的安排系根据自身情况而定。具体而言,杨某某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到庆轩劳务中心指定地点工作,迟到或不到不会受到处罚,因此,杨某某不受庆轩劳务中心的管理、考核及奖惩制度约束,其可以自行决定开工时间、是否开工,其在工作时间及工作量上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换言之,如果有更稳定报酬更高的工地项目,被答辩人也完全可以放弃庆轩劳务中心提供的机会选择更优质的工地提供劳务。总言之,该种用工模式并不符合法定的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全部诉请应予驳回。2.在不认可劳务关系答辩意见的前提下,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早已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其第二项诉求。关于双倍工资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认定庆轩劳务中心与杨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则其有权自实际用工之日其的次月起算要求庆轩劳务中心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合计支付的双倍工资计算月份最多不超过十一个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知仅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可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争议的仲裁的普通时效为一年。杨某某主张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4月,请求支付11个月的工资,因此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对应最后期间应为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的部分,而其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时间系2023年4月,其无权主张二倍双倍工资赔偿,并且杨某某在2021年1月完工之后就再未提供过劳务,实际时效应从2020年2月开始起算,截至2021年2月就已经过仲裁时效。3.关于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综上,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过质证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蒙阴庆轩建筑劳务分包中心成立日期2019年4月2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本案被告任某,于2022年4月23日注销。 杨某某经人介绍至绿化工地项目从事装土等工作。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蒙阴庆轩建筑劳务分包中心制作工资表,由其财务人员***负责发放工资向杨某某等人发放工资。 2023年3月24日,杨某某以蒙阴庆轩建筑劳务分包中心、任某为被申请人、贵州金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云劳人仲不字(2023)第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主要表现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管理提供劳动,并按时领取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部分工资表显示,杨某某按照蒙阴庆轩建筑劳务分包中心的安排在××路××马鞍山路、宾阳大道等地提供劳动,接受蒙阴庆轩建筑劳务分包中心的管理。蒙阴庆轩建筑劳务分包中心对原告杨某某等人考核后,按月向杨某某等人发放工资报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中,蒙阴庆轩建筑劳务分包中心于2022年4月23日注销,原告杨某某以蒙阴庆轩建筑劳务分包中心的投资人任某为被告并无不当,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蒙阴庆轩建筑劳务分包中心自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蒙阴庆轩建筑劳务分包中心自2019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20年3月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杨某某直至2023年3月才向蒙阴庆轩建筑劳务分包中心主张权利,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由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况。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42545.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不足”,补缴社会保险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补缴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蒙阴庆轩建筑劳务分包中心注销后,其相关债务应当由投资人被告任某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二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蒙阴庆轩建筑劳务分包中心自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