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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能XX有限公司与保定XX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4377号 原告:绿能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撒X。 被告:保定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 原告绿能XX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XX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能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暂计至2024年8月8日的违约金43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77000元的产品设备,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5400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2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保定XX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原告绿能XX有限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保定XX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充电桩等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单价等,货款共计377000元。关于价款支付,合同第二条约定,第一笔,甲方自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第二笔,甲方自签收产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第三笔,甲方自产品验收合格(自设备签收之日起超过30日未验收的视为自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3000元货款未付,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述称,货款共计377000元,被告陆续付款354000元,剩余货款23000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每日按照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调试成功后7个工作日,被告就应付清40%的尾款,原告于2023年7月完成调试,被告应最晚在2023年8月1日就付清所有货款,所以主张逾期违约金自2023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调试验收单、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绿能XX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依法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绿能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绿能XX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82元,由被告负担,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