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能慧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绿能慧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鑫煜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10690号 原告:绿能慧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撒某,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成都鑫煜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绿能慧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慧充”)与被告成都鑫煜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煜水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6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0744.56元(以386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2024年10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2.4%计算,其中暂计至2024年10月23日的违约金为30744.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52000元的产品设备,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分5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应于2024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80%的货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5200元,为合同总金额的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分期付款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496800元,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两份买卖合同没有异议,设备已经收到,现下欠496800元。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希望予以调减。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1日,原告绿能慧充(乙方、卖方)、被告鑫煜水电(甲方、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320kW直流充电机,总价55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分5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一期甲方自合同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第二期甲方自货到现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第三期甲方自产品安装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第四期甲方自产品调试上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8%;第五期质保金为5%,自到货之日起,满一年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4年1月26日,根据送货单(签收单)载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接收全部货物。2024年3月25日,原告调试了设备,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202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5200元货款,备注320kW直流充电机预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表示没有回款、资金紧张,2024年5月17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合同总金额552000元,剩余未付款项496800元。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回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绿能慧充与被告鑫煜水电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鑫煜水电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煜水电支付货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过高,酌情以剩余货款4968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鑫煜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绿能慧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9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6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绿能慧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37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