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能慧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绿能慧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莱比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7246号 原告:绿能慧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莱比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绿能慧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与被告陕西莱比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莱比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2150元及违约金127704.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7月24日为127704.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以362150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2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承担的律师费36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9月7日开始合作,被告购买原告充电桩及相关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20年9月7日、2021年5月21日、2021年6月15日、202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编号:LN/XS2020090701)、《产品买卖合同》(编号:LN/XS20210521008)、《产品买卖合同》(编号:LN/XS20210615002)、《产品买卖合同》(编号:LN/XS20211123001)。其中,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69600元的《产品买卖合同》(编号:LN/XS20210521008)及2021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27000元的《产品买卖合同》(编号:LN/XS20211123001)系货到付款,上述两份合同价款已结清。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两份合同为:1、双方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编号:LN/XS2020090701)(合同价款为299500元),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60KW双枪直流充电桩12台、30KW单枪直流充电桩2台及30KW单枪直流充电桩立柱1个,被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89850元;自验收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5%,即194675元。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按日承担逾期应付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将合同约定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指定人员***在送货单(签收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编号:LN/XS20210615002)(合同价款为472500元),另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40KW直流单枪充电桩及40KW直流立柱各35台,被告自合同生效后、发货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41750元;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7%,即316575元;自到货之日起满两年后第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即14175元。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将合同约定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指定人员***在送货单(签收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自被告收货人在签收单上签收确认完毕时,视为对货物验收合格,因上述合同产品无需原告调试,故根据合同约定,2020年9月18日、2021年7月13日分别为《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LN/XS2020090701)、《产品买卖合同》(编号:LN/XS20210615002)的产品验收合格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的全部义务。两份合同应付总额为772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9850元。202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采购还款计划》,载明:欠款合计为682150元,分四次还清:2022年9月16日付16万元,2022年10月30日付20万元,2022年11月30日付20万元,2022年12月15日付122150元。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于2022年9月9日支付3万元,2022年9月23日支付7万元,2022年11月19日支付2万元,三笔合计支付1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6215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外,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调查费、评估费等。因2020年9月7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编号:LN/XS2020090701)约定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21年6月1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编号:LN/XS20210615002)约定按日万分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按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统一按较低的标准(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莱比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9月7日开始合作,被告购买原告充电桩及相关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20年9月7日、2021年5月21日、2021年6月15日、202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编号:LN/XS2020090701)、《产品买卖合同》(编号:LN/XS20210521008)、《产品买卖合同》(编号:LN/XS20210615002)、《产品买卖合同》(编号:LN/XS20211123001)。其中,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69600元的《产品买卖合同》(编号:LN/XS20210521008)及2021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27000元的《产品买卖合同》(编号:LN/XS20211123001)系货到付款,上述两份合同价款已结清。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LN/XS2020090701《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29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签收,202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99500元的发票,截至2023年4月20日合同已履行完毕。202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LN/XS20210615002《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72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发货前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141750元);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67%(316575元);自到货之日起满两年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清剩余3%(14175元)的质保金。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收货人在签收单上签收确认,视为对货物数量、外观、型号、规格和基本性能验收合格;产品不需要安装调试的或可直接投入使用的,双方默认产品自签收之日起验收合格,并起算质保期。合同第12.1.1条被告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12.1.6条约定,被告的所有违约行为,除了适用相应的违约条款外,应同时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签收,202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72500元的发票。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签收单)、电子发票、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2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截至2023年7月24日产生违约金12770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该违约金应于2023年7月25日起按照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另外,因被告违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支付律师费36000元,该费用合理且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予以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莱比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绿能慧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150元,违约金127704元,并自2023年7月25日起按照未付货款为基数,继续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莱比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绿能慧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6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金钱义务的同时将其承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