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燕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北京市燕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4755号
原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燕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雁路市政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任成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凡勋,北京紫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林,男,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燕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通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筑公司)及江苏建筑公司反诉燕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凡勋,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林、李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江苏建筑公司:1、支付货款439615.26元;2、支付利息损失(以301775.5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219.8元的标准计算;以137839.6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219.8元的标准计算);3、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燕通公司与江苏建筑公司签订了《预制构件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Y20180119,合同暂定价格为4731950元。合同签订后,燕通公司依约将所有货物交付江苏建筑公司,但是江苏建筑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燕通公司全部款项。合同履行期间,燕通公司实际供货结算金额为4594655.62元,江苏建筑公司支付金额为4155040.36元,还应当支付燕通公司439615.26元。同时,江苏建筑公司因逾期付款,还应向燕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燕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江苏建筑公司答辩称,燕通公司违约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很大,双方签订预制构件合同后,履行合同期间,燕通公司未能如实履行供货义务,只是我公司因没有构件,导致构件吊装,钢筋绑扎、浇筑混凝土、支模板、水电预埋等工序全线多次被迫停工。我公司在电话催促供货无效条件下,2018年5月28日、6月9日派专人到燕通公司盯着生产并供货,还派车直接去燕通公司拉货,终因燕通公司生产能力有限,供货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用量。最严重的一次是2019年5月24日至6月3日,因燕通公司不能供货而停工11天,致使现场350名工人中有120名工人停工待料,4台塔吊及各种租赁机械停工,直接经济损失776754.34元。为避免类似事件继续发生,我公司曾于2019年6月3日、6月11日、6月17日、6月26日分别向燕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合同签订人邮寄八次函件,要求按合同约定供货并告知其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结算供货价格4594655.62元,我公司已付款4155040.36元,扣除质保金137839.67元(质保金2023年6月17日才到期不应支付),减去税差62600.2元,赔偿经济损失776754.34元,相抵后,燕通公司还应支付我公司537578.95元。以上所述,燕通公司起诉我公司违约并支付其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仅不应支付其分文款项的,相抵之后,燕通公司依法还应向我公司支付537578.95元。
江苏建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燕通公司:1、支付违约金15615.44元及其他经济损失761138.9元;2、支付税差62600.2元;3、提供150张混凝土预制板合格证;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燕通公司与江苏建筑公司签订预制构件合同后,履行合同期间,燕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致使江苏建筑公司因没有构件,导致构件吊装、钢筋绑扎、浇筑混凝土、支模板、水电预埋等工序全线多次被迫停工。江苏建筑公司在电话催促供货无效条件下,2018年5月28日、6月9日派专人到燕通公司盯着生产并供货,还派车直接去燕通公司拉货,终因燕通公司生产能力有限,供货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用量。最严重的一次是2019年5月24日至6月3日,因燕通公司不能供货而停工11天,致使现场350名工人中有120名工人停工待料,4台塔吊及各种租赁机械停工,直接经济损失776754.34元。双方结算供货价格4594655.62元,江苏建筑公司已付款4155040.36元,依据国家规定合同约定税率为16%,2019年4月国家税率降低为13%,燕通公司按税率13%开具发票三张共计2086672.06元,应支付江苏建筑公司3%税差62600.2元。为维护江苏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燕通公司针对江苏建筑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认可江苏建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江苏建筑公司在反诉中认可了双方结算金额我方没有异议。1、江苏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期限按时付款,进度款基本上全部延期,我方曾告诉江苏建筑公司及时付款,不然产生损失由江苏建筑公司全部负担,江苏建筑公司违约情况还导致因催要江苏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产生的少量延期交货责任也应当在江苏建筑公司;2、我方核对了发货清单,江苏建筑公司主张的我方延期发货情况不属实,除1,2期延期外,其他我方均按期发货;3、江苏建筑公司双方关于期限违约责任是对等的,至今江苏建筑公司均存在违约尚未支付清应付款项的情况,如计算违约责任,我方应向江苏建筑公司主张违约金对应期限产生金额,远超过江苏建筑公司主张进货期限对应金额,所以江苏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我方不认可,且江苏建筑公司提供的损失相关证据我方也均不认可,且不存在关联性;4、关于税差,由于国家政策调整,我方和我方供应商之间税差也进行了调整,我方用来抵扣的进项税比如材料生产的水泥等也同样进行了减少,增值税原则是进项税和开出去发票税率持平,进项与出项是一致的国家税收政策调整我方并未受益,所以不应在货款中扣除税差;5、我方也不认可开具合格证,相关内容在交付时已经交付,且江苏建筑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9日,北京京粮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海淀区田村路43号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合同文件,约定:第1.1.4.5缺陷责任期期限,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24个月。第17.4质量保证金,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金额的90%,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了质量保修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剩余保证金金额的90%无息返还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金额的10%。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了质量保修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金额的10%无息退还承包人。
2018年7月24日,江苏建筑公司(需方、甲方)与燕通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预制构件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海淀区田村路43号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二标段,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款,合同金额为4731950元,乙方提供符合国家税务要求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本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表中所列数量及金额为暂定数量及金额,不作为结算和付款的依据。交货时间: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规定时间予以供货(具体供货时间以甲方提前两天书面通知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并按照产品实际进场定期结算。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相应金额的预付款;每月15日前按上月结算款的95%并扣除相应额的30%预付款后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7%;扣除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支付时间同甲方与建设单位付款时间,建设单位付甲方保修款到账后10日内付清。乙方未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供应标的物,由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交货的,每延误一天,乙方按照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若延误时间超过15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以甲方计算为准)。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逾期每日向乙方支付未付款货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出了约定。
燕通公司提交构件供应结算单显示,实际供货4594655.62元;供货时间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付款条件:合同签订预付总价款的30%(1419585元),货到现场后付总价款的65%(2735455.36元),其中301775.59元进度款未付,剩余3%质保金(137839.67元)供货完成一年后支付(按实际供货计算)。结算单中有万保兴签字,并手写“数量确认”,日期2019年12月26日。江苏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燕通公司提交发货节点清单,显示供货时间从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江苏建筑公司认可该份证据。
燕通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5月23日、6月27日,共开具总金额为2086672.06、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
江苏建筑公司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完工日期2021年6月18日。燕通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但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竣工完成日期。
庭审中,江苏建筑公司称其反诉请求3、要求燕通公司提供150张混凝土预制板合格证,江苏建筑公司不能明确具体的型号。燕通公司认可结算金额是按照税率13%结算。
本院认为,燕通公司与江苏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燕通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二、燕通公司是否应支付税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首先,双方合同中没有就交货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具体供货时间以甲方提前两天书面通知为准”,而江苏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书面通知燕通公司于何时交货,故江苏建筑公司反诉要求燕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符合国家税务要求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但2019年4月1日税率改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13%。燕通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且燕通公司认可结算金额系按税率13%结算,江苏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金额基于税率16%,故江苏建筑公司要求燕通公司支付税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燕通公司要求江苏建筑公司支付439615.26元货款一节,双方合同中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同甲方与建设单位付款时间,建设单位付甲方保修款到账后10日内付清”,江苏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金额的10%”。现燕通公司要求江苏建筑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而江苏建筑公司在结算单中明确写明“数量确认”,即江苏建筑公司并未认可结算中“剩余3%质保金137839.67元供货完成一年后支付”,故3%质保金137839.67元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而燕通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已竣工达五年,故燕通公司要求江苏建筑公司支付货款部分的301775.5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燕通公司要求江苏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部分,双方约定按“未付款货款的万分之三”,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江苏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完工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7%”,故本院将起算日期调整为2021年6月19日,将基数调整为301775.59元。
关于江苏建筑公司要求燕通公司交付150张混凝土预制板合格证一节,江苏建筑公司不能明确150张混凝土预制板的规格,合同亦没有明确约定要求交付合格证,故本院对江苏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燕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货款301775.59元及利息损失(以301775.5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市燕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北京市燕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燕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26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096元(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懿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森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