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2民初3920号
原告:郑州市天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6248318XP,住所荥阳市乔楼镇任庄。
法定代表人:平丰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郑辉,郑州市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郑源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410782000013242,住所辉县市孟庄镇郑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顺利。
原告郑州市天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郑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市天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县市郑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天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烘干齿轮、滚带买卖合同,货款为79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先预付定金30000元,剩余货款货到原告工厂内付清。该定金由被告公司业务员裴国林出具的收条为凭。被告收到定金后,至今未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辉县市郑源机械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烘干机齿圈、滚带等货物,货款共计79000元,原告先预付定金30000元,剩余货款货到原告工厂内付清,交货期限为被告收到定金一个月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交付货物,原告催促被告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的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郑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郑州市天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定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辉县市郑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