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鼎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中航网信物联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鼎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网信物联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鼎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石臼湖北路68号-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网信物联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鼎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6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网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鼎越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鼎越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与合同订立的时间不一致,中航网信公司经查并未收到日期为2014年的没有公司**确认的货物签收单中的货物。从2016年开始中航网信公司不知情况的经手人就已经没有再与鼎越公司就付款事情有过直接接触或有效沟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鼎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航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没有经过诉讼时效。 鼎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航网信公司支付货款417091.2元并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鼎越公司(卖方)与中航网信公司(买方)签订《硬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卖方按照合同供应的合同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见附件《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签约价格为493940元,买方将在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回款并凭到货验收单、100%合同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买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专用合同条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于本合同有关的违约责任任何索赔(包括违约金),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买方和其关联方的唯一责任仅限于赔偿实际损失,且对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索赔赔偿的累计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包括30张安全接入设备TF卡(34950元)、30张3G卡(47670元)、5台条码打印机DatemaxM-4308(93455元)、55卷标签纸(87395元)、55卷色带(41140元)、30卷PDA(189330元),价款合计493940元。 鼎越公司于该份合同签订前已向中航网信公司提供了《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上的货物。最终用户在鼎越公司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因鼎越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中缺少标签纸和色带各一卷,故鼎越公司同意从欠款中扣除相应价款2337元。 2015年11月16日,鼎越公司(卖方)与中航网信公司(买方)签订《硬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应向买方按照合同供应的合同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见《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签约价格为870612元;买方将在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回款并凭到货验收单、100%合同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买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专用合同条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于本合同有关的违约责任任何索赔(包括违约金),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买方和其关联方的唯一责任仅限于赔偿实际损失,且对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索赔赔偿的累计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包括40张安全接入设备TF卡(46600元)、40张3G卡(26160元)、11台条码打印机DatemaxM-4308(205612元)、40台P**摩托罗拉MCC65(252440元)、40台RF**读写扩展设备(339800元),价款合计870612元。 鼎越公司于签约前即已向中航网信公司提供了《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上的货物。最终用户在鼎越公司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货物投运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最终用户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向其供应商北京中电普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出具了《货物投运单》和《到货情况说明》。 两份合同的价款合计1364552元。中航网信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公司付款148182元,于2016年3月5日付款98788元,于2016年4月26日付款98788元,于2016年5月20日付款59272.8元,并背书转让一张出票人为普华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28日,金额为536120元。以上付款金额共计941150.8元,扣除鼎越公司认可的2337元和一笔应向中航网信公司支付的货款6310元,中航网信公司还需***公司付款414754.2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336340元,未开票金额为78414.2元。 2015年7月17日,鼎越公司向中航网信公司开具了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493940元;2015年11月23日,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348244.8元;2016年10月21日,开具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435306元。以上开票合计1277490.8元。2016年6月20日,中航网信公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3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证明未过诉讼时效,鼎越公司提交与中航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其中发送的询证函。鼎越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告知中航网信公司,鼎越公司与普华公司进行了沟通,中航网信公司需要按照普华公司的模板来写税改协议。鼎越公司通过微信发送企业询证函,要求中航网信公司**。中航网信公司表示公章被母公司收走,需要去母公司**。中航网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鼎越公司员工,因中航网信公司已不经营,故未对询证函进行确认。 另查,中航网信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分别与普华公司签订《硬件采购合同》《硬件采购合同》,除合同价格不同外,其他条款基本与鼎越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一致。两份合同的价款合计1425500元。因税制改革,涉及未付款发票问题,中航网信公司未与普华公司达成一致,普华公司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中航网信公司。代表中航网信公司出庭的法定代表人***称其于2016年才担任中航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此前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不清楚,中航网信公司从普华公司结回的货款都给付了鼎越公司,对于普华公司欠款金额、中航网信公司拖欠鼎越公司货款金额、中航网信公司与鼎越公司合同履行情况均不清楚。 诉讼中,鼎越公司表示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上限是合同总额的5%。 以上事实有鼎越公司和中航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鼎越公司、中航网信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鼎越公司与中航网信公司签订的两份硬件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鼎越公司与中航网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与中航网信公司同普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物相同,虽然鼎越公司的交货证据证明交货日期在其与中航网信公司订立的两份合同前,但中航网信公司认可与普华公司订立的两份合同已履行,其从普华公司结算的货款已支付给鼎越公司,故可以认定鼎越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两份合同为事后补签的协议。中航网信公司不是最终用户,鼎越公司将货物发送到中航网信公司指定的最终用户的收货地点,由收货人签字,中航网信公司未***公司出具过货物签收单或收货单等收货证明,故法院对中航网信公司辩称货物签收单无中航网信公司**,其不知晓合同履行的辩称不予采信。鼎越公司陆续向中航网信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7749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航网信公司的付款总额为941150.8元,中航网信公司存在迟延付款和未按照开票金额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不超过68227.6元,鼎越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且不超过违约金上限,其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在鼎越公司尚有部分货款发票未向中航网信公司开具的情况下,鼎越公司要求中航网信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航网信公司***公司背书转让的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还在交涉签订协议付款事宜,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鼎越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中航网信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航网信物联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鼎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4754.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6340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最高不超过68227.6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鼎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中航网信公司上诉提出的货物签收单与合同订立的时间不一致、未收到货物的问题,一审中已经查明鼎越公司将货物发送到中航网信公司指定的最终用户的收货地点并由收货人签字,应当认定鼎越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两份合同虽为事后补签的协议,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中航网信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其次,关于中航网信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中航网信公司***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即背书转让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鼎越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10月30日双方仍在交涉签订协议付款事宜,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鼎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中航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6元,由中航网信物联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梦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