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3民初3021号
原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锦城社区创新街176号金域华府2号商住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0371147F。
法定代表人:赵宗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德,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辉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玉清社区玉清大厦19楼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NBX7E2A。
法定代表人:寇臣昌,经理。
被告:寇臣昌,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门,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潍坊辉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源公司”)、寇臣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德,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工人上访违约金30000元;3、判决被告交付金额为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判决被告交付所有设备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设备厂家资质证明等设备验收材料;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北辰白鹭湾二三期地下车库人防排烟安装工程,工期45天,8.2.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影响工期,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人民币/天。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辉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寇臣昌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逾期竣工的时间节点不明确,没有具体的逾期天数计算。2、如果存在工期延误,是由于原告付款不及时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材料进场后,原告应支付材料款的100%。但,原告付款存在延误,因此导致工期延误。3、被告承建的是消防工程,被告的施工必须根据原告主体工程进度进行。原告承包给被告的1#、49#、地下车库的土建、安装未完成,被告无法进行消防施工,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应由原告承担责任。4、原告的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其实际损失。5、涉案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本案双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只有在认定合同有效基础上,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作出裁定。6、原告主张上访违约金没有依据。7、寇臣昌与辉源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北辰白鹭湾二三期地下车库人防排烟安装工程;工期45天;8.2.2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影响工期,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人民币/天;
二、保证书、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2020年8月10日,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书,保证20天内完工。但至2021年7月1日起诉之日仍未完工。逾期完工违约金300000元计算依据:(自2020年6月14日(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至2021年7月1日)×30天×1000元/天共计375000元,原告自动下调违约金数额只主张30万元。三、2021年1月15日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21年1月15日,被告施工的人防工程仅完成8个,还有两个未完成,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支付的80万元工程款,被告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承诺书原件一份,关于白鹭湾上访问题处理意见原件两份、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再出现上访问题愿意接受处罚。五、被告辉源设备公司工商登记,证明目的:被告辉源设备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寇臣昌是股东。依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认为,一、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效力由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第3条工期约定按甲方工程进度,并不是固定的工期。合同第11条约定材料进场,原告支付材料费的100%,原告应按该约定付款。二、保证书、承诺书原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应该具备施工条件的在30日内完成,在2020年8月10日即被告出具文书时,涉案项目的1#、49#及地下车库土建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消防施工条件。三、2021年1月15日清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完成涉案项目及风尚米兰项目共计172万元,原告的付款没有达到该数额,也未按合同支付,严重逾期。四、承诺书原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与本案无关;关于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不认可,祁吉鹏的上访是由于原告未及时支付款项造成的,原告没有任何损失,扣款没有依据。五、被告辉源设备公司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属于人防排烟安装工程,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别,且属于分包合同,应当审查该合同的效力。合同第3条工期约定按甲方工程进度,并不是固定的工期。合同第11条约定材料进场,原告支付材料费的100%,原告应按该约定付款。2、辉源与山东申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辉源从申德公司购买白鹭湾项目产品设备。3、山东申德公司出库单7份,证明辉源采购的部分产品到达施工现场,其中2020年5月7日到货价值为112162元,2020年6月28日到货价值为219119元,2020年8月9日到货价值为482076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并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材料款。4、人防工程报价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时,是依据该报价单确定的合同总价,也是证明第三项证据到货价值的依据。5、原告制作的向被告交付的寇臣昌项目付款明细,原告在白鹭湾及风尚米兰两个项目总计付款1600462元,该表是原告制作,根据该付款明细在2020年6月28日、8月9日被告两次采购近70万元材料的情况下,原告只在8月10日支付过17万元,付款严重不足。另,该表两笔款项,分别于2020年8月8日及2021年2月9日付款136000元是风尚米兰项目款项,2020年6月8日及2021年2月8日付款47800元与被告无关。6、微信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原告支付款项不及时的情况下,仍然通过项目经理寇新宗(原告处工作人员)索要工程款10万元,该款项应当在已付款中扣除。原告质证认为,1、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是45天,依据原告提交的保证书、承诺书,被告明确承认其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逾期行为,并保证在20日内完成本工程,因此,被告逾期完工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2、辉源与山东申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51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总计为1670441元,已将材料款全部支付,且通过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及承诺书均可以证实至2021年8月10日被告尚有材料及设备未到场,逾期完工的责任完全在被告。3、山东申德公司出库单7份,真实性系复印件,原告无法查实,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提交合格材料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设备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的设备总价值为51万元,并非如被告在证明目的中称的2020年5月7日到货价值为112162元,2020年6月28日到货价值为219119元,2020年8月9日到货价值为482076元,原告已将被告到货全部材料款支付,通过原告提交的2021年1月15日清单也可以证实被告已将本案所涉及的人防工程80万元含税10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并不拖欠被告任何材料款和安装费用。4、人防工程报价单一份,真实性不认可,以原告提交的人防工程清单为准。在原告提交的清单中并没有对单个设备的价格计算,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自己计算的,本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5、原告制作的向被告交付的寇臣昌项目付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称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付款明细清楚载明寇臣昌白鹭湾项目,原告实际付款金额是1670441元,该费用是本案与另外寇臣昌个人签订的合同的付款总额。依据合同第11条约定,安装完成原告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总额的85%,现在被告并未完工,原告已将其施工的全部费用全部付清,付款金额已达到合同总金额的80%,原告的付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6、微信转账记录两份,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2020年6月12日显示的收款人为高密隆顺好车汇有限公司,该两笔款项具体用途无法证明,与原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甲方潍坊市宏大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辉源公司(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北辰白鹭湾二三期地下车库人防排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潍坊市经济区景明街以北向阳路以东,承包范围地下车库人防通风工程、图纸内所有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按甲方要求、竣工日期按甲方工程进度、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辅材,合同总金额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含税、本工程包死价;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或甲方正式通知的开工日期开工,严格按照合同工期完工。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施工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影响工期,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人民币/天;材料进场甲方支付乙方材料费的100%,安装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款总额的85%,验收通过后拨付至工程款的95%,验收完成后一月内结清尾款;质保金和支付办法:竣工验收合格,留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经双方相关人员验收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可付清,质保金不计息;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以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
2020年8月10日,保证人寇臣昌签字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潍坊市宏大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寇臣昌、潍坊辉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乙方施工的白鹭湾消防通风及人防工程已经严重影响工期乙方保证自2020年8月9日本次材料到货后,乙方所有材料设备全部到齐,本次付款后乙方保证20天内全部完成本工程。并且不再向甲方索要任何人工费材料费等款项。施工工期为30天内必须完成,过滤吸叫器按合同缺6个未到货,乙方必须保证按工期进行。”保证书的最后一句话系寇臣昌自己书写的。
2021年1月15日,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白鹭湾截止到2021年1月15号总价-1#-49#-地库未完成平时通风共计完成81万元(104-12-4-7)人防共计完成80万元(含税10万)(共10各机房,完成8个机房)共计161万风尚米兰截止到2021年1月15号平时通风共计完成19万元(综合楼+地下车库)两项目共计完成180万元,白鹭湾人防通风税票10万元。车库总额47万元,未完成7万元,剩余40万*0.8(合同进度)=32万最终合价172万元(含人防税票10万元)寇新宗本工程量属实赵宗庆同意寇臣昌”。
潍坊市宏大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变更为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辉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寇臣昌系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2021)鲁0703民初3021号和(2021)鲁0703民初3173号两案,宏大公司主张已支付辉源公司、寇臣昌1670441元,不包括风尚米兰项目;辉源公司、寇臣昌认为已支付1618800元,其中包括风尚米兰项目156000元;同时对宏大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的662元、1800元、5000元(2020.7.16)、27939元、790元、5000元(2020.8.15)、10000元、450元不认可,没有付到其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应遵守执行。
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问题。此问题涉及付款数额的问题。经原、被告在法庭现场核实,原告主张已付款中不包括风尚米兰项目,被告虽主张包括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付款中的51641元不认可,原告对此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已支付被告人防和消防两项目工程款共计1618800元;而此两项目合同价款共计2040000元(1000000元+1040000元),付款已达80%,但被告在2020年8月10日出具保证书后仍未按时完成,构成一定违约,事后双方也未进行良好沟通,造成目前局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数额酌定为50000元。
关于工人上访违约金的问题。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且被告不认可,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具8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2021年1月15日寇臣昌签字的书面材料中明确约定白鹭湾人防通风税票10万元,故被告应按行业规定依法依规为原告开具80万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交付设备验收材料的问题。原告此项请求不明确,在本案中本院暂不支持。
关于寇臣昌的责任问题。鉴于本案中寇臣昌系辉源公司的一人股东,辉源公司属于公司法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寇臣昌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当对辉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辉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辉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涉案人防工程80万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被告寇臣昌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潍坊辉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寇臣昌承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海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辛立强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