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7民终2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5)鲁0784民初6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纠纷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非排除妨害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的《设施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某甲公司)续租失败,原告(某乙公司)按正常程序租用和复垦,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某甲公司)自行处理大棚事宜。”该约定表明,双方对合同终止后大棚的处理已作出明确安排,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争议实质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而非物权编中排除妨害的规定。一审判决以“排除妨害”为由支持某乙公司诉求,忽视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安排,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二)某乙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续租义务,构成违约,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根据《设施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某乙公司协助某甲公司办理场地续租手续。某乙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积极协助某甲公司办理续租手续,导致某甲公司未能成功续租。另外约定,“基于共赢的出发点,某乙公司要协助某甲公司办理场地续租手续(原告施工完成或因其他原因不再使用后)”、“某甲公司负责与当地乡镇政府沟通和办理相关合作续租场地事宜,某乙公司给予配合”。由此可见,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导致续租失败的直接原因,其应自行承担因违约引发的复垦责任及相应损失。一审判决未审查某乙公司是否履行协助义务,亦未认定其违约行为,导致裁判结果明显不公。(三)涉案大棚系某甲公司投资建设,拆除将对某甲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未拆除大棚遭受实际损失。某棚系某甲公司依合同约定投资建设,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某乙公司虽主张未拆除大棚影响其复垦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因未拆除大棚而遭受实际损失(如被没收保证金或受到行政处罚)。一审判决在未查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拆除大棚,显失公平,亦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损失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的规定。(四)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土地复垦义务的履行主体及双方责任划分。根据《土地复垦协议书》,某乙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复垦义务人。即便涉案大棚未拆除,高速养护该公司也应积极履行复垦义务,而非将责任完全转嫁于某甲公司。一审判决片面强调某甲公司拆除大棚的责任,忽视某乙公司作为复垦义务主体的责任,导致责任划分不清,裁判结果有失公允。(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源于合同履行,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而非物权编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排除妨害的规定。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某甲公司确有妨害某乙公司土地复垦的行为,某甲公司所称合同履行情况与其应当拆除钢结构大棚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工厂西侧土地上建设的钢筋加工大棚,从而排除对某乙公司土地复垦工作的妨害;2.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9日,安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复(安自然资临字[2020]9号):某乙公司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因修建潍坊至青岛公路及连接线三标段工程,拟使用景芝镇西王官疃村土地103237平方米(合154.8555亩),其中耕地98264平方米(合147.396亩),作为梁场、拌合站及材料场的临时用地场所,使用期限为2年,自2020年11月9日开始,至2022年11月8日止。在临时用地期限内,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土地,严禁破坏耕作条件,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私自转让或变为永久性建筑用地,并严格按照与我局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书》的相关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2020年12月22日,就上述批复的部分土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设施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已从某政府手中租用了梁场场地,约98亩,并办理了用地手续、青苗费、复耕保证金等手续。根据项目部办及施工合同要求,某乙公司梁场场地内需要建设一处钢筋加工大棚。经双方协商,该大棚由某甲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并租给某乙公司使用,某乙公司支付租金。基于共赢的出发点,某乙公司协助某甲公司办理场地续租手续(某乙公司施工完成或因其他原因不再使用后),某甲公司某帮助某乙公司收回复垦保证金。大棚的坐落、面积:某甲公司租赁给某乙公司的大棚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景芝镇宇洋机械厂西侧梁场场地内,总面积98亩。租赁期限、用途:大棚租赁时间从大棚建设完成开始计算(约2020年12月22日),至2022年12月31日,按两年计算,不足两年按两年计算,超过两年,按月按比例补交租金。某乙公司利用该大棚作为某加工厂使用。某甲公司续租场地的时间以某乙公司停止使用场地的时间开始计算,预计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由某甲公司开始租赁使用。租赁结束时间由某甲公司自行决定和办理相关手续。相关费用及税金:该土地由某政府所有,某乙公司使用期间按正常程序办理土地手续,缴纳土地租金、青苗补偿费、复垦保证金、实际复垦费及复垦后三年的土地补偿款等费用。某乙公司租赁期内,某乙公司按正常程序上缴上述所有费用并享有租赁期内所有权益。某乙公司工程结束后,由某甲公司续租该场地,某甲公司负责与当地乡镇政府沟通和办理相关合作手续续租场地事宜,某乙公司给予配合。某乙公司租赁费为970800元。双方义务:经双方协商,某乙公司协助某甲公司办理场地续租手续,某甲公司帮助某乙公司向政府索要复垦保证金。若某甲公司续租失败,某乙公司按正常程序租用和复垦,并承担相关费用,某甲公司自行处理大棚事宜。若某甲公司续租成功,则由某甲公司负责向某索要某乙公司缴纳的复垦保证金,要回30日内返还某乙公司;或双方协商,由某甲公司垫付等额的复垦保证金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原复垦保证金权益转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在该合同后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某乙工厂西侧土地上建成案涉钢筋加工大棚并租赁给某乙公司使用。合同到期后,某甲公司未成功续租,该大棚一直未拆除。某乙公司于2025年6月4日向某甲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甲公司将案涉大棚予以拆除,同年6月6日,某局向某乙公司出具了改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某乙公司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某乙公司遂诉来一审法院,某丙工厂西侧土地上建设的钢筋加工大棚从而排除对某乙公司土地复垦工作的妨害。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协助某甲公司办理场地续租手续,造成所谓的需要复垦,拒绝拆除。
另查明,某乙公司在2021年10月前登记名称为某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经政府部门批准取得案涉土地的临时使用权,进行在批准期限内合法使用土地,到期后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使用期限满后,应依法履行复垦义务。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经协商由某甲公司进行钢筋加工大棚建设,后租给某乙公司使用并签订了《设施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使用期限,并明确约定工程到期后,若续租该场地,某甲公司负责与当地乡镇政府沟通和办理相关合作手续续租场地事宜,某乙公司给予配合;若某甲公司续租失败,某甲公司自行处理大棚事宜。合同到期后某甲公司未成功续租,在政府部门责令某乙公司整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拆除所建大棚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拒绝处理其所建大棚并继续占有,使案涉土地不能及时复垦,既无合同约定的依据,也无法定依据,同时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复垦义务人,某丁工厂西侧土地上建设的钢筋加工大棚从而排除对原告土地复垦工作的妨害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某戊工厂西侧土地上建设的钢筋加工大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拆除案涉钢筋加工大棚。某乙公司经安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复依法临时使用案涉景芝镇西王官疃村土地,期限为两年,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书》,使用期限到期后某乙公司应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在案涉土地上投资建设钢筋加工大棚并将该大棚出租给某乙公司使用,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工程结束后,由某甲公司续租该场地。某甲公司负责与当地乡镇政府沟通和办理相关合作手续续租场地事宜,某乙公司给予配合。…某乙公司协助某甲公司办理场地续租手续…若某甲公司续租失败,某乙公司按正常程序租用和复垦,并承担相关费用,某甲公司自行处理大棚事宜…”。从上述事实可知,某乙公司是负责案涉土地复垦义务的义务主体,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土地的使用人在该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负有采取合理的土地整治措施、将该土地恢复到可正常利用状态的法定复垦义务,在案涉土地使用期限到期后,某甲公司并未成功续租,某乙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案涉土地的复垦义务,但因某甲公司未及时拆除所建钢筋加工大棚,致使某乙公司无法履行其土地复垦义务,故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拆除该钢筋加工大棚并排除对案涉土地复垦工作的妨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续租义务,构成违约,其应自行承担因违约引发的复垦责任及相应损失。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原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未履行协助续租义务,并且按照双方设施租赁合同的约定,若某甲公司续租失败,某乙公司承担复垦责任,某甲公司应自行处理大棚事宜,故某乙公司在案涉场地续租失败后要求某甲公司拆除案涉大棚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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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