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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牛区盛源腾博工程管理服务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522民初5493号 原告:金牛区某,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xxxxxxxxxxxx。 经营者:刘某,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被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金牛区某(以下简称某)与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 某诉称,2024年7月,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署《山东省某有限公司2024年沪渝高速合江收费站标准化工区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位于四川省泸州市的“某戊公司2024年泸渝高速合江收费站标准化工区建设工程”交予某丁公司施工。同月,原告与某丁公司签订编号为LZ-24-02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位于四川省泸州市的“泸渝高速合江收费站标准化工区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概况、施工范围、合同金额、工期、质量标准、价格及作业计量标准、付款进度等条款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7月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某戊公司调整设计图纸,提出部分施工项目变更要求,将原两层建筑变更为三层,导致施工难度增加及工程量扩大,原告与某乙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编号为LZ-24-03的《补充协议》。2025年3月28日,原告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向某乙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并报送结算清单,但某乙公司在收到验收申请后未作理会,亦未及时组织项目验收。2025年4月20日,业主单位入驻并使用案涉工程。2025年5月23日,原告向某丙公司发函请求支付工程欠款,某乙公司仍未予理会;2025年6月10日,原告按某乙公司要求,提供带有计算方式和结算金额为1255370.33元及欠付工程款390370.33元的结算书。2025年7月9日,原告再次向某乙公司发函求情支付工程欠款,但某乙公司仍未予回应。某有限公司自收到验收申请至今,既未签字确认,也未及时组织项目验收和向原告出具任何验收手续。原告多次催促某乙公司组织验收,其均以公司流程、未收到上级单位支付款项等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验收义务,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拒不履行验收及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导致原告无力支付人工、机械、材料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仅应对工程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质保责任,不再对工程装修等部分承担质保责任。综上,某乙公司拖延验收及业主已实际使用案涉项目的行为,依法应当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欠款,某甲公司和某戊公司分别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总包单位和发包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90370.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0370.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5年4月20日(实际交付日期)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中的390370.33元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0000.00元、差旅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损失;4.判令原告对承建的“泸渝高速合江收费站标准化工区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欠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某乙公司与某于2024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名称为《劳务分包合同》,从该合同第六条“劳务费支付”第2条中明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合同的性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合同,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应当支付乙方的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合同纠纷中的第110项“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某乙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2.某乙公司在2024年7月的合同第十九条其他约定中,明确约定“双方因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当由某乙公司所在地的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某针对某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出答辩认为,1.案涉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某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仅单纯提供了劳务,还负责了该项目的“人、材、机”一体化施工;从施工内容看,某完成的工程涵盖多专业、全流程建设工程,而非单一劳务输出;从材料与机械投入来看,某自行承担了全部建材采购与机械配备责任;2.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始终以“工程款”界定款项性质。某乙公司负责人唐某在平时与原告方的微信聊天中对案涉项目款项支付、整改、结算等事宜和本案诉讼后,唐某在群聊中沟通案涉项目款项时均多次明确将案涉款项表述为“工程款”;3.案涉工程为合江收费站办公楼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四川省合江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合江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某乙公司依据案涉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主张该案应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依据的合同名称与实际法律关系不符,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于协议管辖的法律效力,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合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六条规定,请求不予审查被告某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维持本案由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分包合同侧重于交付一定的工程建设成果,分包人自行组织施工、管理,对工程成果负责,而劳务合同则侧重于劳务的提供,存在一定程度的支配、管理与从属关系。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有特殊要求,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劳务分包合同及其主体居于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承包、分包法律关系链条的主干上,而劳务合同及其主体则处于旁支上。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泸渝高速合江收费站标准化工区建设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分包合同价格及作业计量以及劳务费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第六条劳务费支付中第(3)项规定了工程竣工验收且维修期届满后,甲方无息支付10%质保金,维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从上述合同内容看,某的工作内容侧重于向某乙公司交付工程建设成果,该工作成果直接构成案涉工程的一部分,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