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广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92民初2641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4月7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青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瑶瑶,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商厦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中民,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生,住山东省费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承彪,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慧,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广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青云、尚瑶瑶,被告广博装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人工劳务费用2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广博装饰公司承建了临沂鲁南国际会展中心2号展馆项目,2013年7月份被告将室内墙面基层处理、刷乳胶漆施工等劳务以每平方米18元(含脚手架费用)的包清工方式让原告施工,经结算,原告人工劳务费用为540000元。对上述人工费用被告至今未全部结清,仍欠原告27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求。
被告广博装饰公司、***辩称,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份,被告广博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鲁南国际会展中心的内装饰工程的腻子乳胶漆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根据被告广博装饰公司的要求先行入场进行施工。2013年8月3日双方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鲁南国际会展中心内装饰,分包方式为包清工,分包内容为整个工程的腻子乳胶漆,价格按完活价(包架子)共18元/m,数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1、承包工程量完成50%,付总造价的35%;2、承包工程量完成80%,付总造价的60%;3、工程完成后付至总造价的85%;4、工程完成,甲方验收付总造价的95%;5、余款经建设方验收后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被告***分别在合同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广博装饰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2013年9月5日原告施工完毕,次日涉案场馆投入使用。施工期间被告广博装饰公司仅支付部分劳务费。2015年11月27日,原告催要劳务费时,被告***出具“会展中心***队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室内乳胶漆30000m,单价18元,合计540000元,已支240000元等,但未加盖被告广博装饰公司公章。2016年1月30日,被告***在该结算单上书写了说明,认可此部分工程由***施工完成,但具体工程量、价格、结算等由公司确定完成等内容。后被告广博装饰公司又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广博装饰公司以各种方式共支付316800元。原告催要剩余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广博装饰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博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结算总额的确定;二、实际已支付劳务费用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就涉案工程量各自提供了结算明细并互不认可,但能够认定工程总量30000m的事实。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在于工程单价。根据合同约定,劳务单价按18元/m计算,而被告广博装饰公司主张因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有原告书面的保证书为依据,结算单价应重新确定为12元、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对此不认可。而被告广博装饰公司仅提供了由其公司内部人员单方面制作的质量认定书和结算明细予以证明,认定书系涉案场馆实际使用3年后制作,结算明细并无原告签字确认,上述两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故被告广博装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涉案劳务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18元计算即结算总额为540000元。
关于焦点二,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广博装饰公司已实际支付劳务费300000元,但被告广博装饰公司主张已经支付318600元,并提供了支款单、收到条、收款收据共11份予以证明,但原告对于2015年2月16日两份收到条和2016年2月6日两份收款收据不认可,认为收到条是重复计算,收款收据本人不知道。经比对分析证据,本院认为,收到条两份虽内容、形式一致,但两份均为原件,均系原告签名,故均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数额为45000元的收款收据,有原告本人签名,原告虽对内容部分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收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数额为1800元的收款收据并无原告签字,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支款行为,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已实际支付劳务费用数额为316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广博装饰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用22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广博装饰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被告广博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单等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单位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广博装饰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自结算单出具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广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2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山东广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970元,被告山东广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钟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