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311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孟生,广东谋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宏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鹅州东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33050B。
法定代表人:王焕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阳,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第三人:陆建光,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第三人:冯斌,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宏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第三人陆建光、冯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孟生,被告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焕金及委托代理人蒋晨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孟生,被告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晨阳,第三人陆建光、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被告宏成公司承包江苏佳凤集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凤公司)车间工程。第三人陆建光分包了铝合金安装工程,冯斌分包了内外墙地面油漆涂料工程。经与佳凤公司结算,陆建光、冯斌合计工程款为62.5万元。因佳凤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宏成公司与第三人商量以宏成公司的名义起诉佳凤公司,再由宏成公司支付第三人工程款。2012年,宏成公司与佳凤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书。但宏成公司取得工程款后拒绝支付第三人相应款项。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宏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第三人不认识,无任何往来,也不清楚第三人有没有在佳凤公司施工。其公司不结欠第三人任何款项。原告应根据第三人与佳凤公司的结算凭证向佳凤公司主张款项。其公司与佳凤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583.3万元,第三人从未就其公司起诉、执行分配事宜与其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协商。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以宏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宏成公司才是当事人,如其确有必要参加诉讼也只是第三人。其不认识原告及第三人,与第三人也没有任何往来。原告所称宏成公司与佳凤公司调解书中确认的工程款583.3万元中有第三人工程在内不是事实。如果有,当时结算时,佳凤公司应在结算单上注明该情况。但佳凤公司在工程款诉讼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宏成公司与佳凤公司的工程款案件所确认的工程款均为宏成公司的工程款,不涉及其他人款项。其他人认为佳凤公司结欠其款项应向佳凤公司主张。
第三人陆建光称,佳凤公司车间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由其所做。
第三人冯斌称,佳凤公司车间工程中的油漆由其所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宜和商初字第0219号民事调解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结算单、结账单、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8日,佳凤公司(甲方)与宏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宏成公司承包佳凤公司的车间土建工程(包括底层水磨石地坪、四周下水道),价款650万元(不含税)等内容。
2012年4月28日,佳凤公司出具工程项目结算单,上载明“一、主体工程650万元正;二、附属工程:1)门卫二层五间10万、2)围墙15.7万、3)下水道、蓄水池8.5万、4)水泥道路消防池36.8万、5)铝合金安装工程31万、6)内外墙地面、油漆涂料工程31.5万,合计783.3万元(不开票);三、税金6.82%,如需开票有我司承担,783.3万-100-100=583.3万元正(应付款)”。同年9月24日,宏成公司持上述结算单向本院起诉佳凤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经调解,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出具(2012)宜和商初字第02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佳凤公司结欠宏成公司建设工程款583.3万元,该款由佳凤公司于2012年10月底前支付50万元、2012年11月底前支付200万元、2012年12月底前支付200万元、余款133.3万元于2013年1月20前付清。宏成公司按合同法286条规定对其承建的佳凤公司车间及附属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如佳凤公司有一期逾期支付,宏成公司可就剩余款项提起全额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宏成公司负担。
后佳凤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宏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拍卖佳凤公司所有资产,拍卖成交价为414.848万元,宏成公司分得325.399万元,余款宏成公司予以放弃。2019年12月16日,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本公司在佳凤公司建筑工程款执行案件中,享有325.3992万元的优先受偿权。由于万石镇马庄村在佳凤公司生产经营时帮助垫付了工资款及部分材料款,维护了社会稳定,现申请将本公司的325.3992万元优先受偿权打入万石镇人民政府账户”。根据该申请,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将325.399万元打入了宜兴市万石镇财政所。万石镇财政所收到该款项后,于同年12月31日将该款项打入马庄村委。后马庄村委与宏成公司协商确定,205.3992万元支付至实际承包人代表周健(***之子)账户,其余归马庄村委。周健对此也出具了情况说明。
另查明,2020年3月3日,陆建光、冯斌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陆建光铝合金安装工程款31万元、冯斌油漆涂料工程款31.5万元债权转让给***。后***向宏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与债权转让通知。
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按***实际收到款项205.3992万元与调解书确认结欠款项583.3万元的比例计算其应得款项。***同时陈述,陆建光、冯斌直接从佳凤公司老板陈福强手中承接了铝合金、涂料工程,但没有签订合同。后佳凤公司经营不下去了,陈福强就建议各施工人和挂靠宏成公司的***一起诉讼。后其就和***商量,将工程款放在他名下一并向法院起诉。***对此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佳凤公司分别就铝合金门窗、油漆涂料工程出具的结账单各一份。其中2012年3月5日结账单载明“兹江苏佳凤集装袋有限公司共欠陆建光铝合金安装工程款31万(叁拾壹万正)”;2012年3月15日结账单载明“兹江苏佳凤集装袋有限公司欠冯斌内外地面、油漆、涂料工程31.5万(叁拾壹万伍千)”。
2.申请证人徐某(1964年1月17日生)到庭作证。徐某陈述,其在2011年1月到佳凤公司当副总经理,负责外勤工作。当时,佳凤公司建造的厂房已到收尾阶段,由***做土建。铝合金门窗、油漆涂料都是佳凤公司直接发包给了老板陈福强找来的陆建光和冯斌。2012年3月,其分别向陆建光、冯斌出具了结账单。同年4月,老板陈福强与***结算,其也参与了。陈福强向***出具了包括陆建光、冯斌施工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的结算单,让***一并向法院起诉,起诉后再按比例分给陆建光和冯斌,***表示同意。
对此,宏成公司提出两张结账单的时间早于583.3万元的结算单时间,如该两张结账单是真实的,原告也应向佳凤公司主张工程款;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宏成公司另提出***挂靠在其公司与佳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好像是工程做完后再来找其公司签订合同的。其公司收取了***3万元管理费。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但现已找不到了。后因佳凤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就以其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陆建光、冯斌均陈述,上述两份结账单由佳凤公司的徐某出具,之后其俩人就将结账单交给了***,让***帮忙催要工程款。
本院认为,第三人陆建光、冯斌持有2012年佳凤公司就铝合金安装工程、油漆涂料工程单独出具的结账单,上明确结欠陆建光、冯斌工程款,结欠金额与583.3万元结算单金额一致,且该两张结账单结算的时间早于583.3万元结账单结算时间,另外佳凤公司原工作人员也到庭作证该两部分工程由陆建光与冯斌所做,故佳凤公司出具给***的583.3万元的结账单中虽没有注明铝合金安装工程、油漆涂料工程由第三人所做,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该两部分工程由两第三人所施工,相应工程款应支付第三人。***抗辩称583.3万元结账单中不包含两第三人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具体施工铝金安装工程、油漆涂料工程的相应证据,故其抗辩不成立。***取得该两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无法律根据,应予返还。因宏成公司、***双方均确认***挂靠宏成公司与佳凤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而宏成公司被***挂靠的行为与***结算了第三人的工程款之间并无关联性,且最后执行款项最终也由实际施工人***收取,故对于第三人相应款项的返还,宏成公司不承担责任。***实际收到205.3992万元,调解书确认的总结欠工程款583.3万元,比例为35.2%,第三人施工的铝合金安装工程、油漆涂料工程合计价款62.5万元,按上述比例计算后,***应返还两第三人22.0083万元。因第三人已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有权依法向***主张该22.008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20083元
二、驳回***对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1199元,由***负担4601元。上述款项已由***垫付,***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亚琴
人民陪审员 吉爱兵
人民陪审员 吴鹏程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宗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