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县昌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冠县昌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25民初3907号 原告:山东冠县昌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东环路与杭州路交汇处北6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相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7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山东冠县昌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453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以19453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日按LPR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险费共计5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为180950元,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逾期利息以180950元为基数计算。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1日,被告***通过***向原告支付订金50000元后,分别于2023年3月23日和3月25日两次从原告处共采购了价值510950元的护栏材料。被告***又于3月27日让***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元,尚欠180950元货款,***于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5月1日前将欠款偿还完毕,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昌润公司购买护栏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3年3月29日向原告昌润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甲方***于2023年3月29日向乙方购买波形护栏货物,但因资金周转不灵,原定于2023年3月29日给乙方的货款至今未给,今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80950元(大写:壹拾捌万零玖佰伍拾元整),现甲方承诺于2023年5月1日前偿还,如超出还款期限未还的,则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由甲方承担…”,***在欠条上签名并捺手印。但***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购买昌润公司的护栏材料,并就未支付的货款向昌润公司出具欠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昌润公司要求***支付未支付的18095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和昌润公司约定昌润公司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由***承担,昌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了代理合同、费用发票、支付凭证,***依法应承担该项支出。昌润公司要求***承担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昌润公司和被告***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要求按照LPR四倍计算逾期损失不超过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冠县昌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180950元及逾期损失(以18095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冠县昌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案件申请费1545元,共计58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