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9民终5012号
上诉人沧州国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1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明,上诉人赣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对所欠2014337.40元货款,向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以2014337.4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时);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赣东公司无法证明在涉案结算资料上加盖的“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项目JTI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伪造的,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赣东公司坚持认为在上诉人提交的《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汇总明细表》、《沧州国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和《寻全高速JTI标发货清单》上加盖的“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项目JTI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与该公司项目部使用的印章极不一致,明显是伪造的,据此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该枚印章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在启动鉴定程序后,被上诉人赣东公司却无法向鉴定机构提供与涉案印章“极不一致”的所谓的“真印章”,甚至连加盖了“真印章”书面文件也无法提供。导致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上诉人认为,赣东公司的做法有违常识,有违行业规则,因为该印章是赣东公司与发包方、监理方进行结算、现场签证、工程量计量的基础资料确认印鉴,该工程几乎所有资料,包括赣东公司存档备案的资料都应当加盖该印章,这些资料一式多份用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赣东公司声称无法提供,让人难以理解。另一方面,作为承包人来说,“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项目JTI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应该由赣东公司所有和管理,但是该公司却无法提供。与理不通。在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赣东公司应持有项目部的印章,但拒不提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赣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民事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应依照上述规定,直接认定赣东公司对加盖了其项目部印章的所欠的全部货款承担责任,而不是有选择性的判令其承担部分责任。二、一审法院对相互关联的同一事实认定标准不一致,导致判决内容自相矛盾。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寻全高速JTI标发货清单》,该清单上供货方是沧州国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收货方是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项目JTI标项目经理部,双方共同确认至2017年1月22日供货金额为3139473.60元,并加盖了双方的印章。在另一份由上诉人提交的《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汇总明细表》中显示:2015年寻全高速销售:959360元;2015年吉安高速销售:1130508.40元;2016年销售护栏:2155996元,总供货金额4245864.4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均在该汇总明细表上盖章予以确认。在上述两张结算单中,用总供货金额4245864.40元-《寻全高速JT1标发货清单》的供货金额3139473.60元=1106390.80元,该数字与2015年吉安高速销售额1130508.40元相差无几(相差2.4万余元),这就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2016年销售护栏2155996元也是用于赣东公司承包的寻全高速JTI标的主张的真实性,只不过上诉人在2015年之间向寻全高速销售额为959360元,但并没有包括2016年护栏的销售额。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相互关联性未做认真核实,就片面的认定上诉人在赣东公司中标的JTI标段共计销售了959360元,赣东公司只对2015年寻全高速销售的959360元货款承担责任,这与判决书中有关:“被告赣东公司虽称该印章系伪造且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其无法提交第三方佐证来证明其持有的项目章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进行有效的司法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该发货清单上加盖了被告赣东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对其没有关联性的辩解不予支持”的表述自相矛盾。同时,赣东公司辩称其承包的寻全高速B1标段还有其他公司承包,但始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是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当事人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书称,“原被告三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应当自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这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经朋友介绍与被上诉人相识,基于对朋友的信赖,双方当时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当时口头约定根据工程进度结算货款,并于工程竣工后支付尾款,该约定即是对还款日期的确定。寻全高速JT1标段已于2016年8月底竣工,被上诉人支付尾款的时间应从同年9月1日起计算,但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尾款,拖欠至今,实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赣东公司答辩称,同上诉意见。
赣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1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汇总明细表》和《沧州国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加盖的,标注为“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项目JT1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伪造的,与我公司项目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我公司对上述9593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我公司只承建了“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项目JTI标”段,并且由实际施工人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而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除承揽了我公司中标的该项目“JTI标段”外,“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项目JT2标段”也是其承建的。其两个标段均有购买原告的交通设施,但对是哪个标段所欠款项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将两个标段的款项均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未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原告提供的《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汇总明细表》和《沧州国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虽然加盖了“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项目JTI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该盖章处并没有标注我公司是收货人,还是担保人抑或是欠款人。作为货物买卖合同原告起诉上诉人时,一是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为证,二是没有我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三是没有我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仅凭一枚伪造的印章盲目起诉我公司,且申请法院将我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存款冻结是极端不负责的。总之,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峰公司答辩称,同我方上诉状意见,补充:在被上诉人赣东公司上诉状陈述中,所谓加盖公章的问题,上诉人国峰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三份相关对账单,在刚才赣东公司上诉状事实理由陈述中,少了一份“寻全高速JT1标发货清单”,该清单上有国峰公司的印章,也有赣东公司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而该印章同赣东公司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技术部门提交的比对印章与“寻全高速JT1标发货清单”上上诉人加盖的印章高度相似。故在上诉人国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中,增加鉴定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国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014337.40元及相应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向被告赣东公司中标的,并由被告级横公司参与施工的寻全高速和昌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提供护栏、标志杆、防阻块、立柱、连接螺栓等交通设施产品,双方约定根据工程进度结算货款,并于工程竣工后支付尾款。载止2016年6月份原告共向被告销售了4245864.40元的相关产品,被告先后支付货款2231527元,尚欠货款2014337.40元上述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支付,2017年年底。二被告共同在货款明细表上盖章对欠款事实做进一步确认。庭审过程中,国峰公司补充诉求为:1、对利息起算时间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利息7956.2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保全费也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向被告纵横公司提供交通设施产品,截止2016年6月份原告共向被告销售了4245864.4元的相关产品,被告纵横公司先后支付货款2231527元,尚欠货款2014337.4元。其中寻全高速JTI标段由被告赣东公司中标,由被告纵横公司实际施工,该标段原告共计销售了959360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赣东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国峰-公司提供的织横公司汇总明细表、国峰公司销售清单上的赣东公司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项目上的“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寻乌至全屋高速公路项目JT1项目经理部印章与申请人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核送检资料,无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比对样本,不能继续对外委托,决定终结对外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的2014337.4元,其中销售清单与汇总明细表上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加盖了寻全高速JT标的项目部章,其应只在该路段的购货欠款959360元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余欠款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由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每月利息7956.2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原、被告三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应当自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表述不明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国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2014337.4元;二、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中的95936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其中5457元的案件受理费与2381元的保全费由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1元案件受理费与2618元的保全费由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赣东公司对纵横公司欠国峰公司的2014337.40元货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二审中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确认《寻全高速JT1标发货清单》的真实性。赣东公司成立的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项目JT1标项目经理部收到了国峰公司价值3139473.6元的相关产品,并于2017年1月22日在《寻全高速JT1标发货清单》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赣东公司在二审中虽主张上述款项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现国峰公司主张赣东公司对2014337.40元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国峰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国峰公司原审中仅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现国峰公司主张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峰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赣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赣东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一、GZGC2012315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寻乌至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招标公示。证据二、中标通知书。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明JT1的中标单位是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此之外,不属于赣东路桥中标施工。证据三、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项目冈上至宁都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结果公示。证据四、合同协议书。证据三和证据四证明JT3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项目冈上至宁都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中标单位是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属于赣东路桥中标施工。证据五、业主方存留印模,证明原告提供的账单上的印章系伪造,不是上诉人的真实印章。国峰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二证明寻全高速是赣东公司中标的,与我方一审诉讼请求和二审上诉请求符合,没有异议。证据三、四证明JT3施工人不是赣东公司,一审中没有涉及JT3标段,证据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基于赣东公司提供的寻乌至全南高速项目建设办公室(2014)152号文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提供的是复印件,所以我方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存在问题。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国峰公司申请对2017年1月22日《寻全高速JT1标发货清单》和赣东公司原审中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的“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项目JT1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津开平[2019]文书鉴字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7.1.22”的《寻全高速JT1标发货清单》左下方“经理部复核”处,留有的“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项目JT1标项目经理部”印文与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就该鉴定意见书,赣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国峰公司的申请所作出,因此对于我公司所缴纳的鉴定费应予退还。2、对该份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不存在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该份发货清单系国峰公司以纵横公司以往的发货记录,上面所述的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以此为据证明欠款未付的情形。即使发货清单所盖印章为项目真实印章,因发货清算所载明发货金额为310万元,与国峰公司上诉金额不符,且国峰公司不能证明明细表记载的959360元就是310万元中的一部分。即使国峰公司能够证明明细表中记载的959360元是310余万元中的一部分,但959360元也包含在310余万元之中,只能证明959360元是JT1标中使用的材料,赣州公司不对20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国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鉴定结果印证了我方一审诉求及上诉诉求。
一、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1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1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014337.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4元,鉴定费15800元,均由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和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张兆阳
审判员 余志刚
书记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