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21民初1317号
原告沧州国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与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东公司、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明、被告赣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仁、被告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的2014337.4元,其中销售清单与汇总明细表上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加盖了寻全高速JT1标的项目部章,其应只在该路段的购货欠款959360元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余欠款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由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每月利息7956.2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原、被告三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应当自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表述不明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针对4张送货清单,被告赣东公司称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纵横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故对该4张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2、针对寻全高速JT1标发货清单,被告赣东公司称,加盖的“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项目JT1标项目经理部”的章系伪造,且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被告纵横公司称该清单没有被告盖章,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送货清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被告赣东公司虽称该印章系伪造且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其无法提交第三方佐证来证明其持有的项目章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进行有效的司法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该发货清单上加盖了被告赣东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对其没有关联性的辩解不予支持;该清单上虽无被告纵横公司的印章或签字,但其为寻全高速JT1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该清单与其存在关联性。
3、针对纵横公司汇总明细表,被告赣东公司称该表只标注了2015年寻全高速销售959360元和其他高速的销售,数额和原告起诉金额不一致,其项目印章都是伪造,且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纵横公司对该表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表中加盖了原、被告三方印章,且被告纵横公司也对其无异议,故对该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4、针对二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称被告赣东公司是寻全高速的中标人,被告纵横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二者是挂靠关系;被告赣东公司称这两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中标是B1合同路段,其中标是JT1,即使有关联性,寻全高速的只是959360元,而不是原告的起诉金额,JT1是其中标,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纵横公司,原告供货是供给被告纵横公司,其只是中标的JT1标的第一标段,原告起诉的很多都与其没有关系;被告纵横公司称涉及标段二被告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寻全高速JT1标段的中标人为被告赣东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纵横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赣东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国峰公司提供的纵横公司汇总明细表、国峰公司销售清单上的赣东公司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项目上的“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寻乌至全屋高速公路项目JT1项目经理部印章与申请人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核送检资料,无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比对样本,不能继续对外委托,决定终结对外委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向被告纵横公司提供交通设施产品,截止2016年6月份原告共向被告销售了4245864.4元的相关产品,被告纵横公司先后支付货款2231527元,尚欠货款2014337.4元。其中寻全髙速JT1标段由被告赣东公司中标,由被告纵横公司实际施工,该标段原告共计销售了95936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赣东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国峰公司提供的纵横公司汇总明细表、国峰公司销售清单上的赣东公司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项目上的“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寻乌至全屋高速公路项目JT1项目经理部印章与申请人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核送检资料,无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比对样本,不能继续对外委托,决定终结对外委托。
一、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国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2014337.4元;
二、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中的95936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其中5457元的案件受理费与2381元的保全费由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1元案件受理费与2618元的保全费由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