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洪民一终字第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南昌县向塘镇沙潭村下街自然村**,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香江建材广场三街**,身份证号码:360121198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联创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京东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3390965-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北方联创通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入职江西联创通信有限公司软件设计岗位。5月27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试用期3-6个月。劳动合同还规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但没有约定***的薪资、福利待遇。2014年3月13日,北方联创通信有限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次日***未去上班。2014年5月12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获得工资、福利等37755.51元,月平均工资为3777.55元。2013年9月9日,江西联创通信有限公司更名为北方联创通信有限公司,更名前后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原审法院认为,北方联创通信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主张公司在招聘过程中宣传为国有企业,存在明显欺诈,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薪资、福利待遇。***主张公司在招聘时口头承诺其薪资、福利待遇为7000元/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对获得的工资、福利提出异议。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十个月工资、福利等共计37755.51元,实际平均工资为3777.55元。***要求公司赔偿薪资、福利损失差额及承担其外出工作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依法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55.1元=1个月×3777.55元/月×2(月工资按劳动者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方联创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55.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方联创通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称,北方联创通信有限公司在招聘过程中冒用国防军工企业834J代号,宣传其为国有企业,存在明显欺诈,误导其订立劳动合同,采用欺诈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应支付双倍工资。公司未能兑现招聘时口头承诺薪资、福利7000元/月,且未如实说明薪酬福利制度,应赔偿其薪资、福利损失差额。公司未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其实际从事的工作与承诺的职位不相符,应承担其外出工作损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持经济赔偿金。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薪资福利、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薪资福利差额、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项目金额共计2431776.38元。诉讼费用由吧、上诉人承担。
北方联创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无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国营八三四厂系1964年由南京国营第七三四厂通信产品部分内迁江西省吉安市建立的三线企业,1986年下放归江西省电子集团公司直属管理。2013年6月企业完成股权重组,融入中国兵器集团公司成为北方信息控制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2013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名称为“江西联创通信有限公司”,9月9日变更为“北方联创通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变更前后均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公司从未口头承诺***薪资、福利7000元/月,其对自己月工资3000元/月左右从未提出异议,接受该薪资长达10个月,***因岗位考核不及格被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造成他的损失。***对赔偿项目巧立名目,薪资差额、薪资损失差额、薪资福利损失差额等均无证据证明存在该类损失,纯属信口雌黄。***没有提供因订立劳动合同造成损失的证据,其赔偿因订立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是因不能胜任工作被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其各项费用。现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国营第八三四厂2001年改制,更名为江西联创通信有限公司,2013年6月该公司完成股权重组,9月更名为北方联创通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与江西联创通信有限公司(北方联创通信有限公司更名前公司名)签订合同时,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首页就注明甲方名称是江西联创通信有限公司而不是国营第八三四厂。因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一定的学历理应知道自己入职的是江西联创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其它类型的企业。故***诉称自己受欺诈订立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北方联创通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诉称公司未能兑现招聘时口头承诺薪资、福利7000元/月,且未如实说明薪酬福利制度,应赔偿其薪资、福利差额以及公司未如实告知工作内容,承诺的职位与实际从事的不相符应承担其外出工作损失等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