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403民初2996号
原告:,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九江市浔阳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八里湖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负责人:高某,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原告九江市浔阳区某和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2025年9月3日,原告九江市浔阳区某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江市浔阳区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九江市浔阳区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