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03民初7978号
原告:安徽水文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路5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732020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45931359。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十字路口泉山国际大酒店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9GRM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助理。
被告:淮南粤泰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十字路口泉山国际大酒店主楼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9GYU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水文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文公司)诉被告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爱公司)、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淮南粤泰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粤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工程名称为学院*天鹅湾-校本部)。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勘察费4099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淮南粤泰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水文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与被告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学院*天鹅湾(校本部)项目岩土工程详细阶段勘察任务,该工程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总建筑面积约1329535m,其中一期总建筑面积:258720m,二期总建筑面积318270m,三期总建筑面积545270m,四期总建筑面积207275m;同时约定勘察费按0.51元/m计算,合同总价为677900元(即:一期131900元;二期162300元;三期278000元;四期105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依据被告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形图、建筑总平面布置图等相关数据与材料,原告于2016年8月完成《学院*天鹅湾(校本部)一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同年11月完成《学院*天鹅湾(校本部)三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后被告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将学院*天鹅湾(校本部)项目整体变更为淮南恒大御府项目,项目整体开发运营方也发生改变,案涉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中二期与四期勘察工作也因故终止。2016年12月被告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分立成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淮南粤泰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索要拖欠的勘察费用,但一直推诿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仁爱公司缺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水文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被告恒升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解除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答辩人无异议。2、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支付勘察费4099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在后续质证、辩论环节中予以详细展开说明。3、本案被答辩人请求付款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粤泰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仁爱公司因开发本区安徽理工大学本部校区项目,就项目岩土、水文等地质测量工作,与水文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总面积约1329535㎡,其中一期总建筑面积:258720㎡,二期总建筑面积318270㎡,三期总建筑面积545270㎡,四期总建筑面积207275㎡;同时约定勘察费按0.51元/㎡计算,合同总价为677900元(一期131900元;二期162300元;三期278000元;四期105700元)。付款方式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经发包人确认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90%,剩余10%按本项目每期开发的建筑结构主体验收合格后10天内按比例支付。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后附仁爱公司、水文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水文公司按约进场,对项目工程进行勘察。2016年8月、11月,完成了一期、三期勘察,形成书面“学院天鹅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2016年12月,仁爱公司分立成为恒升公司、粤泰公司,分立后的三个公司股东不变,股权结构不变,三公司对于安徽理工大学本部、西部、北部校区的开发进行了分配。
因仁爱公司在公司分立之后,对于所开发的项目进行变更,导致水文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二、四项勘察工程未能按约履行。之后,水文公司就一、三勘察费用与仁爱公司协商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仁爱公司因开发本区安徽理工大学校区本部项目,将校区内的岩土、地质勘察工程,发包水文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岩土勘察共计四期,每期勘察工程均列明了具体金额。合同签订后,水文公司按约进场对项目内部进行了勘察,并于同年8、11月形成了第一、三项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根据合同约定,一期勘察费用131900元,三期勘察费用278000元,两项合计409900元(131900元+278000元),因水文公司已全部履行了该部分合同内容,仁爱公司应当就该两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水文公司完成上述二期勘察后,由于仁爱公司进行了分立,仁爱公司在分立后,对于涉案工程进行了项目变更,项目主体已变更为案外人,导致水文公司无法就二期、四期勘察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水文公司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仁爱公司与水文公司的合同形成于2016年6月,而仁爱公司分立成恒升公司、粤泰公司于2016年12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立后的恒升公司、粤泰公司,对于仁爱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恒升公司、粤泰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因仁爱公司与水文公司的合同尚未解除,一直处于待定状态,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水文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二、被告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水文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409900元。
三、被告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淮南粤泰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449元,减半收取3724.5元,由被告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户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账号:1860********)。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