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存顺建设有限公司

舟山市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舟山中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2民初1723号

原告:舟山市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船厂路14号西边二楼。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国,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舟山中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合兴路中昌国际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顶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舟山市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顺公司)与被告舟山中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6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中昌国际大厦3~5层公共部位精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中昌国际大厦3~5层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款项实行总价包干制,包干总价为9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确认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款项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开工,同年9月28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合同价款的80%,尚余19.60万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昌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腾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中昌国际大厦3~5层公共部位精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腾顺公司与被告中昌公司签订了一份《中昌国际大厦3~5层公共部位精装修施工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对于装修项目进行开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事实;3.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证明经双方结算,装修工程结算合同价为98万元的事实。

被告中昌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腾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均系原件,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诉称事实;虽证据2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1、3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亦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腾顺公司的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腾顺公司与被告中昌公司签订的《中昌国际大厦3~5层公共部位精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进行案涉工程装修,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合同价款为98万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但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现根据合同约定,在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4.70万元,对该笔款项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中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被告舟山中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腾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