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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某公司、无锡鸿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5民初1380号 原告:江苏天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被告:无锡鸿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原告江苏天某公司与被告无锡鸿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083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83.9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2日,其与被告无锡鸿某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约定由其承担对XXX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合同总价为616796元。其已完成合同项下义务,涉案项目也已竣工验收,但无锡鸿某公司仍结欠设计费30839.8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鸿某公司辩称,对结欠金额无异议,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对付款时限未进行约定,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12日,被告无锡鸿某公司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江苏天某公司为设计方(乙方)签订设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包干价,合同含税总价款为616796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14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发票送达甲方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比例的20%计123359.2元(含税);全套施工图设计完成并通过甲方内部或由甲方提供的相关设计公司设计图纸审查工作后14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发票送达甲方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比例的60%计370077.6元(含税);完成并经审图中心审查通过后14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发票送达甲方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比例的15%计92519.4元(含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14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发票送达甲方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比例的5%计30839.8元(含税)。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可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发票验证通过后,对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甲方无正当合理理由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当阶段逾期未付款千分之二/日的逾期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当阶段付款额的百分之十。 涉案地块项目结建人防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江苏天某公司称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5月19日。 江苏天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日、2023年5月16日开具金额为585956.2元、3083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无锡鸿某公司。无锡鸿某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1日向江苏天某公司付款585956.2元。江苏天某公司提供邮寄凭证称其向无锡鸿某公司邮寄的发票于2023年5月18日被签收。 上述事实,有设计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发票、银行回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邮寄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天某公司从被告无锡鸿某公司处承包涉案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设计款为616796元,无锡鸿某公司已付款585956.2元,尚欠30839.8元未付的事实,有设计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无锡鸿某公司对欠付款的事实和金额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无锡鸿某公司理应清偿。根据合同约定,无锡鸿某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14个工作日内,江苏天某公司开具发票并送达无锡鸿某公司后支付该款,逾期应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未付款的百分之十。现根据合同约定及江苏天某公司陈述的竣工验收及发票送达时间,江苏天某公司按照未付款的百分之十计3083.98元主张逾期违约金,经本院计算未超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款3083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8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80元,合计704元,由被告无锡鸿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天某公司预交,江苏天某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鸿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