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民终2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某某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诉讼代表人:淮安市某某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某某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某某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3)苏0813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某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淮安某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生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刘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依据未履行的《内部考核协议》认定刘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江苏某生态公司采购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并支付材料款。(2)案涉工程劳务及劳务以外的部分,均由淮安某某园林公司组织施工,刘某某仅是淮安某某园林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委派代表。淮安某某园林公司管理人提供的对淮安某某园林公司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中,均明确表示刘某某系淮安某某园林公司人员,在淮安某某园林公司负责财务。该事实在刘某某所提供的相关费用明细中亦可证明,刘某某为经办人。此外,淮安某某园林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2以及张某某、刘某3等人的陈述以及案涉工程相关涉诉案件的客观证据证明,夏某某、任某某、陈某某作为原告提起的案件,已明确超出劳务工程的范围,且未提及与刘某某有关。(3)刘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人力并组织施工以及施工的工程量。一审要求江苏某生态公司举证证明《内部考核协议》未实际履行,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江苏某生态公司从淮安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某绿化工程公司)受让对淮安某某园林公司的债权946554.89元后,已向淮安某某园林公司发送了《债权人转让及债务抵销通知书》,该款项应视为江苏某生态公司向淮安某某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未予抵扣错误。3.淮安某某园林公司或刘某某未向江苏某生态公司足额开具相应发票,其中淮安某某园林公司未开票金额为2204622.89元(含受让的淮安某绿化工程公司并抵销的债权金额946554.89元),刘某某收到的案涉项目执行款793519.37元亦未开票,导致江苏某生态公司缴纳巨额企业所得税,应在剩余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刘某某辩称:1.刘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江苏某生态公司签订的《内部考核协议》有效,且已经(2022)苏0813民初2812号生效判决确认。(1)刘某某此前已提供大量付款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投入情况。江苏某生态公司主张《内部考核协议》未履行、刘某某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除劳务之外的由江苏某生态公司和淮安某某园林公司组织施工的现场材料及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的情况。(2)至于刘某某在江苏某生态公司与淮安某某园林公司的劳务协议中是否代表淮安某某园林公司,是否负责淮安某某园林公司财务,是否是经办人,均不影响《内部考核协议》的效力与履行。(3)江苏某生态公司所主张的刘某2是淮安某某园林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说法并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江苏某生态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刘某某确定采购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后,通知江苏某生态公司与相关销售材料商签订合同、开票,该材料款从刘某某的工程款中抵扣,是内部承包的通用做法。(4)江苏某生态公司为刘某某缴纳一年多社会保险金,刘某某是江苏某生态公司员工的情况,可以进一步证明《内部考核协议》合法有效。2.江苏某生态公司与淮安某绿化工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涉及另一项工程的工程款,不应当作为本案中江苏某生态公司向淮安某某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江苏某生态公司主张刘某某未向其足额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导致其产生税费损失,缺乏证据证明。
江苏某某投资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即江苏某生态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至于江苏某生态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结算等情况,其并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淮安某某园林公司述称,对江苏某生态公司主张的淮安某绿化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及税款损失不予认可,也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江苏某生态公司应向淮安某某园林公司申报债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某生态公司给付刘某某工程款2435748.89元及利息(以2435748.89元为基数,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利息的LPR计算,自2023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江苏某某投资公司支付刘某某工程款224100元(200万元借款的利息);3.判令江苏某某投资公司给付刘某某审计额扣款269808.75元;4.江苏某生态公司与江苏某某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南京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洪泽县某某河两侧绿地景观二期工程1标段。2015年4月8日,其与江苏某某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标范围和内容: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13524895.74元,工程单价固定单价。
2016年2月26日,南京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淮安某某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洪泽县某某河两侧绿地景观二期工程1标段,施工范围:硬质铺装、土方回填、绿化栽植等;承包方式:劳务清工(含辅材);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价为人民币肆佰零伍万柒仟伍佰元整;乙方代表刘某某,乙方签字处张某某签字。
同日,南京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考核方)、刘某某(乙方、被考核人)、淮安某某园林公司(丙方、乙方履行合同担保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考核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洪泽县某某河两侧绿地景观二期工程1标段;施工范围:园林工程、绿化工程、土方工程、土建工程、管网工程、安装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合同暂定价1352.49万元;工程考核结算:本项目考核目标为最终决算审计价款的4%,甲方在扣除本协议约定考核目标以及本工程签订的所有劳务分包(包括公司与乙方、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材料、机械等所有涉及本协议约定项目对外签订合同结算款后,剩余部分即作为乙方的集体考核报酬。考核方式:乙方对本考核工程负总责,就考核工程,公司要求乙方采取以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施工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质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考核工程款支付:考核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金额及方式按照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及公司实际收到业主的工程款项执行。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公司单位指定账户,在款项进账后甲方公司扣除考核工程所应承担的税、费、所有涉及公司因素的主材款、机械费用、专业分包等费用,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主材、专业分包的合同在实施之前及时签订,乙方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按税务核算要求以及甲方财务管理规范按时提供施工成本凭据,在施工期间每月25日提交甲方财务结算的原始凭据及附件,且须现场负责人、收料人签字确认。乙方由刘某某签字,丙方是张某某签字并盖淮安某某园林公司公章。
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江苏某生态公司分别与案外人苏州某某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椭圆四柱膜购销合同》,合同价款115360元,付款113360元;与案外人丹阳市某某苗木专业合作社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合同价款2044036元,付款2085024.54元;与案外人淮安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价款750275元,付款650375元;与淮安经济开发区某某石材经营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价款786600元,付款292603.09元,合计3141362.63元。
2022年1月27日,刘某2向江苏某生态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由江苏某生态公司向案涉工地支付农民工工资533968元,并承诺所有农民工工资款全部付清。2022年3月25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受理淮安某某园林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一审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南京凯某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刘某某和江苏某生态公司为股东。2017年2月21日,南京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2021年9月26日,又变更为江苏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7年2月-2018年3月,江苏某生态公司为刘某某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21年6月1日,案外人淮安某绿化工程公司起诉淮安某某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1)苏0891民初873号,该案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淮安某某园林公司给付淮安某绿化工程公司工程款1735380.89元及相应利息。2021年11月,在(2021)苏0812民初8224号江苏某生态公司与淮安某绿化工程公司、郭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某生态公司、淮安某绿化工程公司一致确认淮安某绿化工程公司将其在(2021)苏0891民初873号案件对淮安某某园林公司债权总金额946554.89元,转让给江苏某生态公司。后江苏某生态公司向淮安某某园林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通知函。
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10日开工,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该工程审计价为11515893.58元,江苏某某投资公司向江苏某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8627000元(包括江苏某某投资公司直接支付给淮安某某园林公司200万元的利息抵扣工程款224100元),扣款269808.75元后,还有2619084.83元未付。2023年8月22日,江苏某生态公司付给淮安某某园林公司4408068元(其中一笔200万元是江苏某生态公司向江苏某某投资公司借款,由江苏某某投资公司直接转账给淮安某某园林公司,后江苏某某投资公司收取江苏某生态公司利息224100元,并抵冲江苏某生态公司工程款,江苏某生态公司因此也将224100元与淮安某某园林公司冲抵工程款及533968元代付农民工工资款)。
2022年10月14日,刘某某将江苏某生态公司作为被告,江苏某某投资公司、淮安某某园林公司作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苏0813民初2812号,在该案中刘某某称淮安某某园林公司负责劳务清包,经刘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正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劳务费用合计3084367.33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江苏某生态公司签订的内部考核协议生效并履行,同时不予支持江苏某生态公司以淮安某绿化工程公司债权冲抵淮安某某园林公司债务的主张。因江苏某某投资公司给付江苏某生态公司862700元,扣减江苏某生态公司已经给付淮安某某园林公司的4408068元、江苏某生态公司在案涉工程自购材料费3141362.63元以及8627000元对应的4%考核目标费后,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某生态公司还应给付刘某某732489.37元。刘某某、江苏某生态公司均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案号为(2023)苏08民终2392号。二审期间,刘某某提供洪泽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单等相关文件证明224100元利息应予减免。
二审认为一审认定刘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对于200万元借款对应的利息224100元应否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问题,认为江苏某生态公司与江苏某某投资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结算时,作为工程款扣除,且刘某某也在江苏某生态公司出具的“某某湖资产公司与江苏某生态公司支付款”确认表中对包括该笔利息在内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二审也认为224100元的利息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二审亦认为刘某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江苏某生态公司主张以淮安某绿化工程公司转让的946554.89元债权抵欠刘某某工程款没有依据,不支持冲抵。对于剩余工程尾款的给付问题,二审认为,刘某某对工程尾款数额及扣款数额均有异议,其可以另案主张处理,同时对于刘某某所提审计价差款问题,认为刘某某一审并未提出,一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涉及该问题,属于二审新诉请,刘某某可以在主张工程尾款时一并处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8月22日,江苏某生态公司向江苏某某投资公司申请支付案涉工程尾款2888893.58元,江苏某生态公司同意江苏某某投资公司扣除效益费269808.75元、工期延误15000元后,实际支付2604084.83元。江苏某某投资公司同年8月30日给付江苏某生态公司2604084.83元。因江苏某某投资公司已将尾款给付江苏某生态公司,刘某某据此提起本起诉讼。
一审再查明,江苏某某投资公司收到江苏某生态公司案涉工程增值税专票11515893.58元(税率3%),其中有8700000元工程款对应的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是刘某某以江苏某生态公司名义预缴纳合计206899.45元,江苏某生态公司收到淮安某某园林公司普票3150000元。刘某某陈述在该工程中,其要承担江苏某生态公司开票给江苏某某投资公司相应的增值税及相应附加税费及印花税,还要提供发票给江苏某生态公司以抵冲成本。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江苏某生态公司还应给付刘某某多少剩余工程尾款;二、江苏某某投资公司应否给付刘某某工程款224100元(200万元借款利息)、审计扣款269808.7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内部考核协议约定刘某某应承担税、费,刘某某以江苏某生态公司名义预缴增值税8700000元,案涉工程造价11515893.58元,刘某某还应承担2815893.58元(11515893.58元-8700000元),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92703元(2815893.58元/1.03×0.03+2815893.58元/1.03×0.03×0.12+2815893.58元×0.03%)。刘某某预缴了8700000元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206899.45元,8700000元按照3%税率承担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286416元(253398元+253398元×0.12+8700000元×0.03%)。8700000元江苏某生态公司税费损失79516.55元。对于刘某某没有提供发票给江苏某生态公司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因江苏某生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企业所得税无法税前列支成本相对应的所得税损失,对江苏某生态公司要求刘某某承担企业所得税损失,不予支持。以上江苏某生态公司税费损失172219.55元。内部考核协议约定江苏某生态公司扣除刘某某4%考核目标,11515893.58元对应的4%考核为460635.74元,在(2022)苏0813民初2812号案件中已经扣减8627000工程款对应4%考核345080元,故本案中还应扣减115555.74元(460635.74元-345080元)。江苏某生态公司辩称还应扣减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内部考核协议并未约定,且案涉工程除劳务外是刘某某以内部承包形式实际施工,对江苏某生态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内部考核协议明确约定江苏某生态公司支付刘某某工程款时间、金额及方式,按照江苏某生态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及实际收到业主的工程款项执行,江苏某生态公司扣除考核工程应承担的税费、主材款、机械费用、专业分包等费用,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刘某某。江苏某某投资公司2023年8月30日给付江苏某生态公司尾款2604084.83元,扣减内部考核115555.74元、税费损失172219.55元,江苏某生态公司应在2023年9月9日前给付刘某某工程款2316309.54元,相应利息应从2023年9月10日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苏某某投资公司从给付江苏某生态公司工程款中抵扣200万元借款利息224100元,是江苏某某投资公司与江苏某生态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刘某某无关,且200万元工程款借款用途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案涉工程劳务是淮安某某园林公司分包,江苏某生态公司据此抵扣淮安某某园林公司劳务费用,与刘某某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要求江苏某某投资公司给付该款项无法律依据;关于江苏某某投资公司与江苏某生态公司一致同意扣减效益费269808.75元、工期延误15000元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刘某某无关,刘某某要求江苏某某投资公司给付该款项亦无法律依据。
刘某某主张江苏某生态公司承担律师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苏某生态公司关于淮安某绿化工程公司债权应予冲抵、刘某某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答辩等,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某生态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给付工程价款2316309.54元及利息(以2316309.54元为计息基数,从2023年9月10日起开始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2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37元,由刘某某承担4907元,由江苏某生态公司承担3033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25330元),未缴纳的诉讼费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刘某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正确;二、江苏某生态公司受让的淮安某绿化工程公司对淮安某某园林公司的债权946554.89元应否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三、江苏某生态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等税款损失应否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本院(2023)苏08民终239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刘某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刘某某无需再对此予以举证证明。江苏某生态公司主张刘某某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能够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对江苏某生态公司主张刘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刘某某已被生效裁判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江苏某生态公司主张其受让的淮安某绿化工程公司对淮安某某园林公司的债权946554.89元应在本案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缺乏相关依据,且该债权冲抵问题亦在该生效裁判中予以评价,江苏某生态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苏某生态公司主张因淮安某某园林公司或刘某某未向其开具足额工程款发票致使其缴纳巨额企业所得税等税费,产生税款损失,其虽提交了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材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案涉项目部分工程款未开具发票所导致的企业所得税损失,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江苏某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