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91民初1848号
原告:江苏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应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