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景岩恒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芦某某、孙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3022民初410号 原告:芦某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卓尼县。 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卓尼县。 第三人:甘肃景岩恒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址:甘肃省夏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第三人甘肃景岩恒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原告芦某某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芦某某的撤诉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芦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芦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