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3022民初410号
原告:芦某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卓尼县。
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卓尼县。
第三人:甘肃景岩恒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址:甘肃省夏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第三人甘肃景岩恒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原告芦某某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芦某某的撤诉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芦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芦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