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426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现住陕西省西咸新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某某,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秦信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45%,自汇票到期日2024年7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日利息为105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2日,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将金额为100万元的秦信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凭证编号为2023071300001335-204)转让给原告,该秦信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始债务人为某某集团,上手持有人为安徽某某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7月12日。原告在上述汇票到期后发起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辩称,涉案秦信单为电子债权凭证,并非票据,最终付款人及债务人为某某集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涉案秦信单确系其公司出具,其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且因其公司资金周转,需暂缓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2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受让凭证编号为2023071****01335-204的《秦信单》一张,该《秦信单》载明:原始债务人为某某集团,凭证持有人为某某建筑公司,上一手持有人为安徽某某公司,凭证金额为100万元,凭证到期日为2024年7月12日等。该《秦信单》到期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申请付款失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凭证为《秦信单》,依照《秦信单》所载信息,该单据为电子化债权凭证,而非票据法所调整的票据。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原始债务人为被告某某集团,债权凭证所载日期已经届满,被告某某集团应向凭证持有人即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凭证所载债务共计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事实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47元,由被告陕西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