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三建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521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郝某,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吴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四份秦信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凭证编号分别为2023****5-215、2023****34-65、2023****5-155、2023****34-66)的票款1324703.56元及利息(利息以1324703.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45%,自汇票到期日2024年7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1日利息为6385.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9日,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将四份合计金额为1324703.56元的秦信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凭证编号分别为)转让给原告,这四份秦信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始债务人为某某建设公司,上一手持有人为安徽某某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7月12日。原告在上述汇票到期后发起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现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应向最终付款人即债务人某某建设公司追偿。具体理由:1.《秦信单》是某某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提供的电子债权平台,原告是该平台用户。根据该平台《电子债权凭证产品及服务协议》,电子债权凭证不属于有价证券和票据法规范的票据,电子债权凭证的拆分、流转以民法典债权转让等相关规范为法律依据,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电子债权凭证流转为无追索权转让,即电子债权凭证到期时因为最终付款方信用风险原因无法足额偿还的,后手持单方不能基于电子债权凭证权利向前手持单方追索。根据本电子债权转让记录,最终付款方为某某建设公司,而其司作为原告的前手流转方不具有被追索责任。2.此类电子债权转让纠纷有类似判决案例,根据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陕0402民初7059号案例;认定秦信单纠纷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定原始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向某某建设公司追偿。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司没有协议,其司对原告与前手是否发生真实贸易往来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是合法持票人。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提交西咸新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所载四张《秦信单》,凭证编号分别为:2023****5-215、2023****4-65、2023****5-155、2023****4-66,对应的金额分别为:25000元、6万元、91457.26元、1148246.3元;案涉四张《秦信单》的凭证持有人均为某某公司,上一手持有人均为安徽某某公司,原始债务人均为某某建设公司;凭证开立时间均为2023年7月13日,凭证到期日期均为2024年7月12日。《秦信单》下方载明本凭证经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确认,付款义务人为债务人。 上述事实,有《秦信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凭证为《秦信单》,依照《秦信单》所载信息该单据为电子化债权凭证,而非票据法所调整的票据,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原始债权人为被告某某发建设公司,债权凭证所载日期已经届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向本案原告支付四张凭证所载债务共计1324703.56元,并以1324703.5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24703.56元及利息(以1324703.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7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减半收取8390元,由被告陕西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