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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11135号 原告:浙江某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监测费为由,向本院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监测款24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认可欠付原告监测费242750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被告某公司2作为发包方、原告某公司作为承包方就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北仑凤凰山ZB04-05-04d基坑监测工程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对承包范围及协议总价、施工工期、付款时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实际完成金额487500元。202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监测费244750元。余款24275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监测报告、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结算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监测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测服务费用,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监测款242750元,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监测款24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1元,由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744元,由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