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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凯创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土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7932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5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监测款216523元并赔偿以2165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损失为以216523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2项诉请中的保全申请费为1603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曾用名: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姚江7#项目基坑监测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原告对宁波市姚江7#项目进行基坑监测并出具基坑监测报告;合同第2.3条约定暂定总价为182300元;合同第9.1.1条约定乙方完成单个地块基坑监测的全部监测点埋设工作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此部分工程价款的50%,单个地块基础验收合格、基础土方回填完成,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此部分工程价款的90%,经甲方审核确认结算手续办妥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基坑监测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余款10%;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工程按实结算,结算单价同乙方投标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监测服务并出具全部监测报告,实际产生监测费用共计216523元,原告已就该费用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于2023年7月将结算材料邮寄给被告的叶某。但被告某乙公司却拒绝与原告结算,且未付任何款项,故本案成讼。 某乙公司辩称,其于2025年8月1日收到起诉状等副本材料。案涉合同尚未结算,根据《姚江7#项目基坑监测工程合同》第9.1.1条约定,最后的10%的款项需在结算手续办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因此被告最多支付进度款,即结算款的90%,但是又因案涉合同尚未结算,因此90%的具体金额也无法确认。请求驳回原告无依据部分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姚江7#项目基坑监测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监测报告、发票一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0日,某甲公司(曾用名为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姚江7#项目基坑监测工程合同》一份,载明内容与某甲公司事实和理由中陈述的一致。该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工程按实结算,结算单价同乙方投标单价。工程完工后15天内,乙方必须上报结算资料。如果乙方不及时办理结算资料,结算将无限期推迟且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第10.3条中约定,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如暂定总价重计量、合同约定调差、合同范围调整、图纸恰商、抢工措施等)及变更签证、乙方获得奖金奖励的,双方可以相应增减结算金额,届时乙方按照实际结算金额开具发票。 2021年1月,某甲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的基坑监测并出具了监测报告。 2023年12月,因《姚江7#项目基坑监测工程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按照惯例初步签订的合同,而实际监测完成后的价款必定超过前述合同约定的金额,因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原合同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本补充协议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含税金额60643元、其中增值税金额为3432.62元,合同最新含税金额为242943元、其中增值税金额为13751.49元;协议总价是按照施工图纸及深化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工程规范、某管理工作程序为基础的总价包干;协议总价除因变更或协议约定可调整因素外,协议总价不作任何调整,变更组价方式同原合同;协议总价包括协议承包范围的全部工作内容,上述合同价款已包括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包装运输费、材料设备到现场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前的一切装卸费、二次搬运费、技术资料提供费用、成品保护费、检验调试费、验收费、样品费、施工措施费、培训费、缺陷修复费用、清洁费、保险费、合同期内市场材料价格(除主合同中约定可调差的材料之外)、人工价格(除主合同中约定可调差的人工之外)、政府收费、汇率、关税等因素造成的价格变动发生的费用、二次深化设计费用及图纸费用,采保费、规费、管理费和利润、税金等费用,并考虑了风险因素以及为满足本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所需发生的所有费用;协议价格明细详见附件;本补充协议价款支付执行原合同付款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一致确认,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总额应以其附件清单载明的金额即216523元(含税12256.02元)为准。 2024年4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一份,载明金额为216523元、项目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基坑监测费。后某乙公司于同年9月进行了抵扣。 另查明,本院于2025年8月1日向某乙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某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1603元。 再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确认案涉项目在2023年12月底已经集中交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某甲公司完成了监测事项并出具了监测报告,案涉项目也已完成集中交付,并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完成的监测事项提出异议,某乙公司反而在某甲公司出具监测报告之后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且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将总价款增加为216523元并附有相应工程量清单,应视为双方已经就案涉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同时,某乙公司将案涉金额为216523元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亦可印证凯创公司对该结算金额的确认,现某乙公司抗辩双方尚未结算,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216523元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某甲公司主张从本案某乙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次日即2025年8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且其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的保全申请费系因某乙公司违约致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合同款216523元并赔偿自2025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合同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宁波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全申请费损失1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