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022民初4655号之二
原告:浙江土力工程勘测院,住所地:绍兴市二环南路1991号实验车间。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海润街道晏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三门县海润街道晏农村。
法定代表人:***,该社社长。
原告浙江土力工程勘测院与被告三门县海润街道晏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原告浙江土力工程勘测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土力工程勘测院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土力工程勘测院撤诉。
案件受理费28770元,减半收取计14385元,由原告浙江土力工程勘测院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