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土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土力工程勘测院、宁波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25民初7978号 原告:浙江土力工程勘测院。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二环南路****号实验车间。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科技园区科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土力工程勘测院与被告宁波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送达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土力工程勘测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勘测费96500元;2.被告宁波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6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9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宁波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宁波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区”详细勘察任务;(2)本工程勘察费为96500元,被告于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3)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2.次日,原、被告共同向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上诉合同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合同备案编号为Fxsd2017071。3.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宁波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区”进行勘察,并于2017年8月29日向被告提交《宁波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原告提供《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宁波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短信记录》等证据佐证其主张,且原告向本院保证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的真实性;被告宁波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的1、2部分予以认可;对原告诉称事实的3部分除“于2017年8月29日交付勘察报告”的时间外,其他事实也予认可,并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第二,原告已按约作出《宁波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向被告交付,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的约定的勘测费965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测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起算时间,虽然有短信记录等可以印证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勘察报告”,但于2017年8月29日交付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能以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9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而以原告起诉主张之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第四,被告宁波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土力工程勘测院工程勘测费96500元及违约金(以9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土力工程勘测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浙江土力工程勘测院负担400元,被告宁波泛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