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5376号
原告: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心环东路汇美领域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荣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枝,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汇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刘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闫学芳,经理。
原告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汇通电气有限公司n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汇通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98468元,经济损失8891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2月6日),合计10735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货款本金9846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8891元是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6日以货款本金9846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85%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向青州汇通电气有限公司长期供应互感器、变压器、高压电能表等产品。2018年8月17日双方以对账函形式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7月31日青州汇通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5,468元。后青州汇通电气有限公司又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欠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8,468元。经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催要,青州汇通电气有限公司拒不支付。
青州汇通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对账函一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青州汇通电气有限公司对账,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15468元,被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2.对账函后付款明细表一份及银行回单六份,证明签对账单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日支付货款2000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货款2000元、2018年12月12日支付货款2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货款4000元、2019年3月28日支付货款2000元、2019年7月16日支付货款5000元,分六次合计支付申请人货款1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98468元。3.发票一份、出库单一份,证明双方在2018年7月31日对账后,于2019年5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互感器价款合计11700元,该款项被告于收到货物时及时付清。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登记状态、住所、经营范围。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一定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8468元及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9846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3.85%计算),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州汇通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汇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468元及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9846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被告青州汇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海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韩 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小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