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01民初3258号
原告: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团结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59935762X8。
法定代表人:林志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51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霞,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905220294。
被告:***,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剑、彭小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51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期间,二被告向原告采购TT80加长格调、TT80加长魅力等热水器产品,截止2019年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106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属实,我已支付了17000元,约定用货款冲抵1440元;当时约定我们装修的费用4200元由原告负担。故扣除上述三笔费用,现我只差欠原告28420元。
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
原告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一份,可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51060元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9年2月27日收款收据一份,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8月3日收条一份,因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热水器等物品。2019年2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60元未支付,故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1060元(大写:伍万壹仟零陆拾元整)”,被告***、**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出具欠条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7000元,并与原告协商用货物差价抵扣货款144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2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106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被告***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且双方协商用货物差价抵扣货款1440元,故对该18440元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2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32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超出3262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约定装修费用4200元由原告承担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负担该笔费用,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262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4元,由被告***、**负担344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