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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石狮市宏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0111民初10230号
原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狮市宏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被告石狮市宏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我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后,被告石狮市宏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并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2020年1月1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民辖终25号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3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张明,被告石狮市宏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至于证据的采纳情况,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经双方2016年1月15日对账结算后,被告石狮市宏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7日前付20万元,余下3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不偿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欠款承诺函中签字,愿意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付款150,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被告付款235,000元。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现以其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所付款项系支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陈述的被告所支付款项应先扣利息后扣本金的观点,因先息后本指的是选择等额本息法进行金融贷款时出现的情况,仅能运用于借贷案件中,且双方在欠款承诺函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时,被告之后所支付的款项应先扣减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原告两次所付款项385,000元为货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15,000元。再次,针对违约金是否已由双方的重新约定取代,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针对被告录音光盘,该录音资料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对违约金重新约定,故本院被告认为已重新约定,原告同意不收取违约金的观点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应对违约金进行相应调整。结合被告长时间违约,且拒不完全支付货款等事实,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以本金50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以本金35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以115,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8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按照年利率1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全国于2020年5月1日后逐步复工复产,本院根据这一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以115,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最后,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承诺还款最后时间是2016年8月30日,在欠款承诺函中明确约定***的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本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间至2017年3月2日届满,故本院认定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对于原告所诉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因本案中未产生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诉律师费,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宏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5,000元; 二、被告石狮市宏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2%向原告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石狮市宏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3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2%向原告计算支付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告石狮市宏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15,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2%向原告计算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被告石狮市宏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15,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算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 六、被告石狮市宏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15,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2%向原告计算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8元,由被告石狮市宏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自行承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蔡家瑶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施云芬
书 记 员  严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