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云0122民初69号
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敖**拖欠原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9625元属实,应予清偿。原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双方曾约定开具发票的税金由被告承担,对此主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交的完税发票中的名称及金额均与其主张不相符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625元,并支付以129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敖**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鹿 俊
书 记 员 姜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