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192号
原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2#、3#厂房(鹅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71124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森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入职时间:2007年11月2日。
员工工作岗位:副总经理。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期满前,其处提出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续签,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要求劳动合同的签订期限为一年,但原告的行政人员称要向领导汇报后再无下文,被告未得到答复,便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存在拒签的行为,但原告在此情况下未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原告主张被告基本工资为5000元+奖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其2017年每月月薪为20000元+部门工程结算额度1‰,2018年每月月薪为16000元。被告称其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超过8小时。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工资条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实际发放金额基本对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2018年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的月薪为16000元,折算日薪为528.93元,计算公式为16000元÷【21.75天+(26天-21.75天)×200%】。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被告于2018年9月1日以“未及时足额发放其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辞职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8年9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将该《辞职书》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常务副总经理***。2018年9月3日,原告拒绝签收其邮寄的《辞职书》。原告称被告系于法定的休息时间即周六周日邮寄和发送《辞职书》,其未收到被告邮寄的《辞职书》,被告2018年9月2日通过微信方式发送《辞职书》,上述人员于2018年9月3日才看到,被告自2018年9月3日起未到其处工作,被告正常工作至2018年8月31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旷工第四天起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8年9月1日以“未及时足额发放其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辞职书》,双方劳动关系是因被告向原告发出《辞职书》而解除,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1日。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月平均工资数额:针对仲裁结果,原告主张2018年3月30日转账12617.94元、2018年4月14日转账12617.94元分别为2017年12月、2018年1月的工资,仲裁认定该两笔转账为2018年1月工资,计算有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该两笔银行流水系两个月工资的事实进行有效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根据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及工资条,核算被告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份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9873.17元(与劳动仲裁裁决核算金额一致)。
员工的工作年限:10年零9个月。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入职原告处,连续工作时间已满10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故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依法享受年休假天数为6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347.16元(528.93元×6天×200%)。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资金状况以及资金安排非常清楚,并参与了计划或决策。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是被告安排先行发放了一线工人的工资,管理人员的工资确有个别月份按被告的决策滞后发放。被告辩称其所负责的部门不包含财务部,也从未参与任何公司有关工资发放的决策,工资滞后发放无需被告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被告参与公司资金安排等决策的书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8604.87元(19873.17元×11个月)。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双方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1日,原告遂应从2017年5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请求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59279.92元(与仲裁核算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8年9月1日。
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9月5日。
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2766.39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2569.6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182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3元。
原告的反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98661.70元。
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18604.87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7949.28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9279.92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原告的全部反仲裁请求。
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18604.87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7949.28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9279.9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18604.87元;
二、原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347.16元;
三、原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9279.9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