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0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鹅公岭社区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森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18604.87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7949.28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9279.9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原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18604.87元;二、原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347.16元;三、原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9279.9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二、在被上诉人离职的2018年,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决定工资分额渐次发放的决策者之一,且属于自动离职,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被上诉人参与公司资金安排等决策的书面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日以“未及时足额发放其工资”为由向上诉人邮寄了《辞职书》,2018年9月2日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了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常务副总经理***。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辞职书》而解除,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1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月平均工资数额核算无误,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亦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被上诉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依法享受年休假天数为6天,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为6347.16元,上诉人请求无须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主张其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推脱、拒签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交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与被上诉人的书面劳动合同,其虽主张系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59279.92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