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6364号 原告***,男,1965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2#、3#厂房(鹅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71124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至三项、第五至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2年5月18日。 二、工作岗位:装配钻孔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 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及工资标准:据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且已生效的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5]270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眼部在工作中受伤,其自受伤后再未回被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8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原告正常上班的月平均工资为5029.27元。 五、职业病患病时间:2017年1月13日。 六、治疗经过及住院情况: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及《疾病诊断书》载明,原告患职业病后,至其申请仲裁时止(即至2019年11月1日止),先后多次到深圳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2月2日(共44天);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6月7日(共97天);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9月26日(共78天);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月24日(共104天);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102天);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2日(共48天)。其中,医嘱载明需陪护人员的时间段分别为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2日、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11日。 七、工伤保险缴纳情况:原告受伤前,被告已按深圳市政府规定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 八、职业病鉴定、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原告提交的深职鉴字[2017]03号《职业病鉴定书》、(粤)卫职鉴[2017]028号《职业病鉴定书》、《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审鉴定结论》、《深圳市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意见》、《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载明以下事实: (一)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鉴定,鉴定结论为职业性尘肺病贰期。被告对该结果不服提出异议并向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7年9月1日,由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再次做出鉴定,并维持了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即确认原告为职业性尘肺病贰期。 (二)2017年12月13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三)2018年7月2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三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确认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6月8日,停工留薪期确认为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6月8日。2018年8月16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审鉴定为三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及停工留薪期均确定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6月8日。2018年9月3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工伤复发,工伤复发医疗期确定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多次确认延长的医疗期分别为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 综上,原告的工伤治疗期间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6月8日、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1月4日。 九、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核付:伤残津贴35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0(9870+19880元),工伤记账医疗费318908.52元(107863.68元+211044.84元),工伤医疗费811元(50元+7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2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50元。 十、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 (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需要人员陪护的时间段分别为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2日、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11日,共计95天。另,广东省2018年度、2019年度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经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分别为181.99元、216.25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为19550.21元[计算方法:181.99元×29天+216.25元×(95天-29天)]。 (二)关于自职业病受伤之日至医疗期届满之日的工资待遇及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请: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审鉴定为三级伤残之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原告仍需治疗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在此之前的停工留薪期内,即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6月8日、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被告应依法以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为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停工留薪期的工资90894.60元[计算方法:5029.27元×(19天÷31天)+5029.27元×16个月+5029.27元×(8天÷30天)+5029.27×(22天÷31天)+5029.27×(15天÷31天)]。 自2018年8月16日起,原告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算原告伤残津贴基数为3590.4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则被告应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5029.27元的百分之八十4023.42元补足伤残津贴,每月的差额为433.02元。经核算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共计为9526.44元[433.02元×22个月]。因2020年6月之后的伤残津贴差额,尚未实际产生,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7月9日处于病假或停工留薪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该时间段的工资待遇,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5029.27元为标准补足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449.21元[5029.27元×23个月-103224元]。 十一、关于职业病检查诊断治疗费用的诉请:原告就其该项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由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11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载明,原告在上述期间至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就诊产生了医疗费2060.22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 据原告提交的深职鉴字[2017]03号《职业病鉴定书》载明,原告鉴定的理由为“***对深职诊字[2016]151号的诊断结果有异议”,鉴定依据为“鉴于***有生产性粉尘接触史,2016年1月至7月系列X射线高仟伏季DR胸片符合贰期尘肺病的影像学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原告诉请其职业病诊断前即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职业病检查诊断治疗费用205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数额未超出其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原告因罹患职业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参照原告的职业病伤残等级,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原告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超过5000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3700元{计算方法:5000元×[(19550.21元+90894.60元+9526.44元+12449.21元+2058元+80000元)÷(169989.33元+12449.21元+6928.32元+80000元+20111.19元+2058元)]}。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因原告诉请的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6271.23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中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十五、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11月1日。 十六、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自职业病受伤之日至医疗期届满之日的工资待遇共计169989.3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449.21元;3、被申请人按4023.42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差额6928.32元,直至申请人死亡而止(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20111.19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职业病检查诊断治疗费用2058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十七、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6月8日、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15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90894.6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449.2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6928.32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2日、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11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550.21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职业病检查诊断治疗费用2058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2261.82元;7、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八、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职业病受伤之日至医疗期届满之日的工资待遇等计169989.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449.21元;3、被告向原告补足4023.42元与社保机构核发的伤残津贴的差额,直至原告死亡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伤残津贴差额为6928.3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111.19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职业病检查诊断治疗费用2058元;7、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的诉讼请求:1、无需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6月8日、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15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90894.60元;2、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449.21元;3、无需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6928.32元;4、无需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2日、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11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550.21元;5、无需向原告支付职业病检查诊断治疗费用2058元;6、无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61.82元;7、原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6月8日、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15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90894.60元; 二、被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449.21元; 三、被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9526.44元; 四、被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2日、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11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550.21元; 五、被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职业病检查诊断治疗费用2058元; 六、被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七、被告深圳市恒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700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